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斗簡字第260號
原 告 裕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子元
被 告 米得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崇荏
被 告 蒙特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章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
國10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蒙特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蒙特利公司)經
合
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明,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蒙特利公司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
603,629元,雙方協議清償,被告蒙特利公司即與被告米得
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前為台灣易而
善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米得福公司)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3日共同出
具
切結書,向原告
具結還款方式及
期間,並由被告米得福公
司開立如附表所示
系爭支票二紙及
本票五張交付原告,並約
定如有一期未兌現履行,被告均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票據視
為全部到期,而被告米得福公司開立之第一期票據於102年8
月25日依約兌現,
詎第二期支票於
發票日即102年9 月25日
提示時,遭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期間被告等亦未與原告洽商
或另為清償, 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米得福公司略稱:對原告請求無意見,會與原告協商
,金額沒有錯。
(二)被告蒙特利公司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一紙及本票五張(均影本)等件為證,為被告米得福公司
所不否認,被告蒙特利公司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等連帶給付
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條之規定,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
┌────────┬──────────┬──────┐
│發票(到期)日 │票 面 金 額│提示(約定到│
│ │(新台幣元) │期)日 │
├────────┼──────────┼──────┤
│102.9.25 │51,815 │102.9.25 │
├────────┼──────────┼──────┤
│102.10.31 │100,000 │同上 │
├────────┼──────────┼──────┤
│102.11.30 │100,000 │同上 │
├────────┼──────────┼──────┤
│102.12.31 │100,000 │同上 │
├────────┼──────────┼──────┤
│103.1.31 │100,000 │同上 │
├────────┼──────────┼──────┤
│103.2.28 │100,000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