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3年度斗小字第135號
原 告 彰化縣芳苑鄉公所
法定
代理人 陳永誠
訴訟代理人 黃昭維
上列原告與
被告許宇翔、成豹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
居所,此為必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9
條第1項規定,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
本件原告起訴,經本庭於民國103年6月20日裁定命於7日內
補正被告許宇翔真正
住居所及最新
戶籍謄本、被告成豹企業
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及
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此裁定書
正本於
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
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