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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03 年度斗小字第 2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小字第200號 原   告 榮洲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洲 訴訟代理人 高忠利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允強(PHAN DOAN CUONG)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入境,經原告公司予以教育訓練 約6個月後,在原告公司擔任操作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 同)17,280元,並由原告公司提供宿舍供其居住。詎被告未 告知任何事由,竟自103年5月12日起無故曠職,不知去向。 經原告公司向主管機關陳報後,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 3年05月21日; 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被告之聘 僱許可。 (二)按「本人(即被告)抵台後定當全力配合公司運作,若有擅 離職守三日,經公司通報為行蹤不明之行為確立後,基於職 場道德,本人將以當月薪資全部及全部儲蓄款、保證金、退 稅款及全部財產做為公司教育訓練、行政資源損耗及廠務運 作障礙之損失...」,此有被告所簽訂之同意書第5條(下稱 系爭約定)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無故曠職已3日以上, 經原告公司通報後,其逃脫之行為業已確立,從而原告公司 前對被告教育訓練等所支出計34,215元之費用,自得依據被 告所立之同意書請求被告賠償。 (三)為此,爰依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2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查按系爭約定後段規定「本人若發生逃跑,所受損失由仲介 公司墊付賠償雇主,本人同意無條件將全部存款保證金及相 關費用全額支付予仲介公司,作為清償墊付雇主賠償款,本 人絕無異議」等節,有原告所提同意書影本在卷可稽, 是本件按系爭約定對被告有請求權者,應係仲介公司,而非 原告,原告之主張於法無據,洵不足採。 四、從而,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逕以判決 駁回之。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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