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小字第200號
原 告 榮洲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文洲
訴訟代理人 高忠利
上列原告與
被告潘允強(PHAN DOAN CUONG)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入境,經原告公司
予以教育訓練
約6個月後,在原告公司擔任操作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
同)17,280元,並由原告公司提供宿舍供其居住。
詎被告未
告知任何事由,竟自103年5月12日起無故曠職,不知去向。
經原告公司向
主管機關陳報後,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
3年05月21日; 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被告之聘
僱許可。
(二)
按「本人(即被告)抵台後定當全力配合公司運作,若有擅
離職守三日,經公司通報為行蹤不明之行為確立後,基於職
場道德,本人將以當月薪資全部及全部儲蓄款、保證金、退
稅款及全部財產做為公司教育訓練、行政資源損耗及廠務運
作障礙之損失...」,此有被告所簽訂之同意書第5條(下稱
系爭約定)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無故曠職已3日以上,
經原告公司通報後,其逃脫之行為業已確立,從而原告公司
前對被告教育訓練等所支出計34,215元之費用,自得依據被
告所立之同意書請求被告賠償。
(三)為此,
爰依系爭約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21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查按系爭約定後段規定「本人若發生逃跑,所受損失由仲介
公司墊付賠償雇主,本人同意無條件將全部存款保證金及相
關費用全額支付予仲介公司,作為清償墊付雇主賠償款,本
人絕無
異議」等節,有原告所提同意書影本在卷
可稽,
是本件按系爭約定對被告有
請求權者,應係仲介公司,
而非
原告,原告之主張於法無據,
洵不足採。
四、從而,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逕以判決
駁回之。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