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小字第236號
原 告 永捷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金麟
訴訟代理人 朱原申
被 告 何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先後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7日、3月18日、3月21
日、3月25日,委託原告運送物品至中國大陸重慶市,運
費合計新台幣(下同)37,742元,
惟被告僅付22,742元,
尚欠15,000元,雖經原告催討,但未獲置理。
(二)縱認運費金額為34,742元,惟被告委託運送目的地係中國
大陸,需委託海關報關,2筆報關費用合計3,000元,亦應
由被告負擔;又被告所寄送之物品申報不實,致原告遭海
關罰款12,000元,依運送契約條款明定,寄件人必須據實
申報,否則因此所生問題,由寄件人負責,故該筆罰款自
應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並未扣住被告所託運之物品,實係赴大陸航次一星期
只有2個航次,若被金門海關攔截須待下次航次才能運送
,且須繳清罰款才能出關。
(四)
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之
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於(103年)3月份委託原告運送物品之運費應係34,7
42元,
而非37,742元,且以匯款方式給付完畢,並未積欠
原告運費。
(二)被告未曾見過原告所提之運送契約條款,也看不懂相關內
容,實屬不平等條款。
(三)原告與被告接洽之承辦人員所報價之金額為34,742,每筆
報關費用1,500元,但原告並未將報關資料交給被告,故
無法給付該筆費用。
(四)被告已因該批物品受罰,並已繳納罰款,不應一事兩罰,
況被告於(103年)3月26日託運,該批物品竟拖延至(10
3年)4月中旬送達,且被告於(103年)4月份就匯款,罰
款則係(103年)5月份,顯與被告無關。
(五)本事件係請求給付運費,顯與罰款無關。
(六)爰請駁回
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3月份委託原告運送物品至中國大陸
重慶市,2筆報關費用合計3,000元,
嗣因故遭海關罰款12
,000元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提單、客戶銷貨請款單
、運送契約條款、寄送清單、個案委任書、財政部關務署
高雄關處分書、出口報單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則以其未積欠
本
件運費,原告未交付報關資料故無法給付報關費用,又本
件係請求給付運費,顯與罰款無關等語置辯。
(二)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
人。」,
民法第622條定有明文。基此,運送人通常於運
送完成後,即可請求給付運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運送物品完成後,固可向
被告請求給付運費,惟據被告所提原告設於高雄銀行台中
分行存摺封面、轉帳明細等影本顯示,被告分別於103年4
月14日跨行轉帳12,000元、103年6月26日跨行轉帳22,742
元,合計34,742元,該等金額與原告所提提單影本
所載運
費金額相符,是被告辯稱其已將本件運費給付完畢,並未
積欠運費
云云,即非無據,應值採信。另原告請求2筆報
關費用3,000元部分,依原告所提提單、出口報單等影本
顯示,原告確實有將被告委託運送之物品向海關報關,又
該筆費用係本件物品運送所生之雜項費用,並非毫無關係
,且係每次運送物品時可預期發生之費用,自可認為運費
之一部,應由被告負擔,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交付報關資料
故無法給付該筆費用云云,然對
系爭貨物已通關並送達目
的地一事及通關費用為一筆1,500元等事實並不爭執,僅
憑
上開辯稱,尚無法作為拒絕給付之憑據,原告此部分主
張自為可採。至原告另稱代被告交付海關罰款12,000元,
請求被告給付部分,為被告堅詞否認,雖原告提出處分書
影本為憑,然海關罰款非屬正常運費之範疇,
核屬另一
法
律關係,是原告本於給付運費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罰
款,於法未合,況縱原告所言屬實,被告身為
債務人,依
法得選擇清償債務之種類,現被告指明其所匯款項為運費
,自屬選擇清償運送費用,原告主張被告尚欠「運費」12
,000元,即非有理。
四、從而,原告本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運送費用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8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
對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