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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03 年度斗小字第 2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運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小字第236號 原   告 永捷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麟 訴訟代理人 朱原申 被   告 何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先後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7日、3月18日、3月21 日、3月25日,委託原告運送物品至中國大陸重慶市,運 費合計新台幣(下同)37,742元,惟被告僅付22,742元, 尚欠15,000元,雖經原告催討,但未獲置理。 (二)縱認運費金額為34,742元,惟被告委託運送目的地係中國 大陸,需委託海關報關,2筆報關費用合計3,000元,亦應 由被告負擔;又被告所寄送之物品申報不實,致原告遭海 關罰款12,000元,依運送契約條款明定,寄件人必須據實 申報,否則因此所生問題,由寄件人負責,故該筆罰款自 應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並未扣住被告所託運之物品,實係赴大陸航次一星期 只有2個航次,若被金門海關攔截須待下次航次才能運送 ,且須繳清罰款才能出關。 (四)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於(103年)3月份委託原告運送物品之運費應係34,7 42元,而非37,742元,且以匯款方式給付完畢,並未積欠 原告運費。 (二)被告未曾見過原告所提之運送契約條款,也看不懂相關內 容,實屬不平等條款。 (三)原告與被告接洽之承辦人員所報價之金額為34,742,每筆 報關費用1,500元,但原告並未將報關資料交給被告,故 無法給付該筆費用。 (四)被告已因該批物品受罰,並已繳納罰款,不應一事兩罰, 況被告於(103年)3月26日託運,該批物品竟拖延至(10 3年)4月中旬送達,且被告於(103年)4月份就匯款,罰 款則係(103年)5月份,顯與被告無關。 (五)本事件係請求給付運費,顯與罰款無關。 (六)爰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3月份委託原告運送物品至中國大陸 重慶市,2筆報關費用合計3,000元,嗣因故遭海關罰款12 ,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提單、客戶銷貨請款單 、運送契約條款、寄送清單、個案委任書、財政部關務署 高雄關處分書、出口報單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則以其未積欠本 件運費,原告未交付報關資料故無法給付報關費用,又本 件係請求給付運費,顯與罰款無關等語置辯。 (二)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 人。」,民法第622條定有明文。基此,運送人通常於運 送完成後,即可請求給付運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運送物品完成後,固可向 被告請求給付運費,惟據被告所提原告設於高雄銀行台中 分行存摺封面、轉帳明細等影本顯示,被告分別於103年4 月14日跨行轉帳12,000元、103年6月26日跨行轉帳22,742 元,合計34,742元,該等金額與原告所提提單影本所載運 費金額相符,是被告辯稱其已將本件運費給付完畢,並未 積欠運費云云,即非無據,應值採信。另原告請求2筆報 關費用3,000元部分,依原告所提提單、出口報單等影本 顯示,原告確實有將被告委託運送之物品向海關報關,又 該筆費用係本件物品運送所生之雜項費用,並非毫無關係 ,且係每次運送物品時可預期發生之費用,自可認為運費 之一部,應由被告負擔,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交付報關資料 故無法給付該筆費用云云,然對系爭貨物已通關並送達目 的地一事及通關費用為一筆1,500元等事實並不爭執,僅 憑上開辯稱,尚無法作為拒絕給付之憑據,原告此部分主 張自為可採。至原告另稱代被告交付海關罰款12,000元, 請求被告給付部分,為被告堅詞否認,雖原告提出處分書 影本為憑,然海關罰款非屬正常運費之範疇,核屬另一法 律關係,是原告本於給付運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罰 款,於法未合,況縱原告所言屬實,被告身為債務人,依 法得選擇清償債務之種類,現被告指明其所匯款項為運費 ,自屬選擇清償運送費用,原告主張被告尚欠「運費」12 ,000元,即非有理。 四、從而,原告本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運送費用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8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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