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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03 年度斗簡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簡字第131號 原   告 長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哲 訴訟代理人 陳棟樑 被   告 吳金葉即弘達冷凍電機行 訴訟代理人 陳清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至101年9月間陸續向原告購 買壓縮機,總計金額新台幣(下同)751,700元,至今尚 欠227,700元(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 獲置理。 (二)原告於102年5月間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並陸續向本院聲 請支付命令,又「弘達冷凍電機行」係屬不存在之公司, 且「弘達冷凍電機行」與「久信冷凍空調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為同一人,故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原告係以「久信冷 凍空調有限公司」為被告,請求清償系爭債務,嗣於調解 時經調解委員告知,始重新對被告提出本件訴訟,是原告 之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 (三)冷煤壓縮機只能壓縮氣體,不能壓縮液體;汽門閥片破裂 乃由於液體壓縮所造成。被告於組裝冷凍系統時未做適當 調試,冷煤液體未能充分蒸發為氣體,進入壓縮機造成液 態壓縮,致汽門閥片破裂,此屬被告不當處置冷凍系統所 產生之連鎖效應,而非壓縮機本身品質有瑕疵。 (四)原告為壓縮機供應者,於被告知壓縮機發生汽門閥片破裂 時,已立即提供閥片零件作為被告維修之用,故否認被告 所稱維修工資及費用為30萬元部分。 (五)原告對證人陳勝全到庭具結證稱壓縮機損壞情形並不清楚 ,被告亦未及時告知原告,直至原告向被告收款時,始向 原告反應,且機器損壞有時係使用或安裝等技術問題,故 主張原告所賣出之機器沒有問題。 (六)兩造成立買賣關係後,被告經常遲延付款,且有跳票紀錄 ,毫無付款誠意,致原告收款困難,始提出本件訴訟。 (七)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7,7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於100年4月間承攬訴外人台安畜產公司之冷凍庫安裝 工程,遂陸續向原告購買15HP壓縮機3台、4HP壓縮機1台 、10HP壓縮機2台、30HP壓縮機1台及周邊組件,惟該批壓 縮機於驗收期間因汽門閥片等瑕疵,致整組冷凍庫無法正 常運作,被告多次向原告請求盡速處理瑕疵或更換新品, 均遭原告藉口拖延。 (二)被告向原告所購買之壓縮機經常發生故障,需經常維修, 修理已逾12次之多,仍無法完全修復,只好拆回3台壓縮 機,另向其他廠商購買相同規格之壓縮機做更換,並通知 原告至被告處所檢視拆回之壓縮機,惟原告至今仍置之不 理。 (三)被告因該批有瑕疵之壓縮機受有損失,其中修繕工資6萬 元、冷煤4萬8千元、替換3台壓縮機22萬元,合計328,000 元,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並以該金額與系爭債務相抵銷。 (四)系爭債務係100年4月至101年9月間之貨款,依民法第127 條第8款規定,原告應於102年12月前請求給付,惟原告遲 至103年2月24日始向被告請求,顯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 得拒絕給付。 (五)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雖有寄存證信函予被告,惟未於6 個月內起訴,故時效視為不中斷。 (六)「弘達冷凍電機行」係一實際存在之公司,又原告所提文 獻資料僅係理論依據,與實際運作未必相符,故無法證明 原告所賣予被告之壓縮機無瑕疵。 (七)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壓縮機,總計751,700元,至今尚 欠227,700元未清償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銷貨憑單 、支票、壓縮機理論依據及網路討論留言、商業登記資料 查詢表、交易紀錄及通話紀錄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另辯稱:其因壓縮機之瑕疵 受有損害,自應與原告請求系爭債務相互抵銷及時效消滅 等語。 (二)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 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 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依原告所提銷貨憑單(影本)客戶名稱欄載明:「 弘達冷凍電機行」等字樣無誤,顯見與原告成立買賣關係 者為「弘達冷凍電機行」,而非「久信冷凍空調有限公司 」,另據原告所提商業登記資料顯示,「弘達冷凍電機行 」與「久信冷凍空調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代表人)雖屬 同一人,仍屬不同人格(一為法人,一為商號),本於債 之相對性原則,原告僅得對被告即「弘達冷凍電機行」請 求清償債務,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誤以「久信冷凍空 調有限公司」為被告請求清償系爭債務,尚不具備中斷時 效之效果。再據原告所提銷貨憑單(影本)顯示,出貨單 號BZ0000000000、日期101年9月3日、金額5,700元之銷貨 憑單外,其餘3張銷貨憑單出貨日期分別於100年4月1日、 100年7月11日、100年12月1日,距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時 間即103年2月24日,已逾2年,復據被告提出時效抗辯, 依上規定,除出貨單號BZ0000000000之銷貨憑單外,其餘 3張銷貨憑單所示貨款請求權,均罹於2年時效規定而消滅 。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買受人應按物之 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 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 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 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 ,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 物,民法第356條亦有明文;另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 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 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 號判例要旨參照)。簡言之,抵銷之抗辯既係對於被告有 利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對此抵銷債權之 成立、存在,及是否符合抵銷之要件、範圍、數額,即負 有舉證責任。經查:被告辯稱其向原告所購買之壓縮機有 瑕疵,並因該瑕疵受有損害,自應與系爭債務相互抵銷云 云,雖據其舉證人即壓縮機使用客戶陳勝全到庭具結證述 被告所安裝之壓縮機確實經常發生故障等情,惟原告僅承 認板式熱交換器部分之瑕疵,否認被告其餘主張,被告亦 無法證明系爭有瑕疵之機器即為出貨單號BZ0000000000、 日期101年9月3日、金額5,700元之機器且已在法定期間內 通知原告,復未提出系爭機器損壞之程度、零件及維修費 用等證明,是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尚難認已具備要件。換 言之,被告辯稱其向原告所購買之壓縮機有瑕疵,主張應 與系爭債務相互抵銷乙情,即難採認。 四、從而,原告本於清償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5,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3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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