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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03 年度斗簡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簡字第20號 原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江惠梓 訴訟代理人 鄭健宏 訴訟代理人 陳盈誌 被   告 李文城 被   告 和臻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垂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叁佰壹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文城受僱被告和臻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公司),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31日晚間8時左右, 駕駛登記於被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下稱甲 車),行經台17線北上51.8公里路段時,疏未注意載貨高 度,不慎擦撞原告依交通維持計畫書規定所設立之限高架 標誌設備(下稱系爭限高架),致系爭限高架傾斜毀損。 (二)被告駕駛甲車不慎撞毀系爭限高架後,竟駕車逃離肇事現 場,亦未採取任何防護措施,致後車用路人即訴外人張啟 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擦撞系爭限高架,經張啟揚 以其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影片通報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派出 所派員前往處理後,原告始知系爭限高架係遭被告李文城 駕駛被告公司所有之甲車撞毀,被告2人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 (三)原告因系爭限高架受損,已受有更換及重新架設限高架等 損害,共計支出新台幣(下同)221,319元。 (四)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21,319元,及自10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場彩色列印照片、現 場交維人員費用計算表、採購合約影本、採購合約明細表 影本、採購補充合約影本、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等 件為證,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 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 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李文 城受僱被告公司於前開時地,駕駛甲車不慎撞損系爭限高 架後,竟駕車逃離肇事現場,未採取任何防護措施,致後 車用路人擦撞系爭限高架,經該用路人以其行車紀錄器所 拍攝之影片通報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派出所派員前往處理後 ,原告始知系爭限高架係遭被告李文城駕駛被告公司所有 之甲車撞毀云云,未據被告2人到場爭執外,亦未具狀做 何答辯,自堪信為真實。基此,原告所架設之系爭限高架 既遭被告李文城駕駛被告公司所有之甲車撞毀,原告於更 換及重新架設限高架後,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修理費用22 1,319元,依上規定,即非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21,319元,及自10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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