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簡字第20號
原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江惠梓
訴訟代理人 鄭健宏
訴訟代理人 陳盈誌
被 告 李文城
被 告 和
臻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垂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叁佰壹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文城受僱被告和臻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公司),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31日晚間8時左右,
駕駛登記於被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下稱甲
車),行經台17線北上51.8公里路段時,疏未注意載貨高
度,不慎擦撞原告依交通維持計畫書規定所設立之限高架
標誌設備(下稱
系爭限高架),致系爭限高架傾斜毀損。
(二)被告駕駛甲車不慎撞毀系爭限高架後,竟駕車逃離肇事現
場,亦未採取任何防護措施,致後車用路人即訴外人張啟
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擦撞系爭限高架,經張啟揚
以其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影片通報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派出
所派員前往處理後,原告始知系爭限高架係遭被告李文城
駕駛被告公司所有之甲車撞毀,被告2人應負連帶
損害賠
償責任。
(三)原告因系爭限高架受損,已受有更換及重新架設限高架等
損害,共計支出新台幣(下同)221,319元。
(四)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21,319元,及自10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現場彩色列印照片、現
場交維人員費用計算表、採購合約影本、採購合約明細表
影本、採購補充合約影本、
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等
件為證,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
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
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李文
城受僱被告公司於前開時地,駕駛甲車不慎撞損系爭限高
架後,竟駕車逃離肇事現場,未採取任何防護措施,致後
車用路人擦撞系爭限高架,經該用路人以其行車紀錄器所
拍攝之影片通報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派出所派員前往處理後
,原告始知系爭限高架係遭被告李文城駕駛被告公司所有
之甲車撞毀
云云,未據被告2人到場爭執外,亦未具狀做
何答辯,自
堪信為真實。基此,原告所架設之系爭限高架
既遭被告李文城駕駛被告公司所有之甲車撞毀,原告於更
換及重新架設限高架後,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修理費用22
1,319元,依上規定,即非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21,319元,及自10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
對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