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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03 年度斗簡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簡字第265號 原   告 黃富吉 被   告 福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榮輝 訴訟代理人 廖鴻永 被   告 謝仁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 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蘇煥強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6日6時左右,駕 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甲車,靠 行高塑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搭載訴外人即助手李富國運送 農產品至台北市,於返回雲林縣途中,行經中山高速公路 南下214.7公里路段外側車道時,因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回 堵狀況與減速,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因車輛回堵等候通行由 訴外人劉清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乙 車),而發生車禍事故;嗣被告謝仁強受僱於被告福民通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擔任司機,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丙車)行經該路段時,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適時煞車閃避,仍由北往南方向從外側 車道疾駛而來,不慎追撞靜止之甲車車尾,致甲車向內側 車道移動使甲車之車頭撞擊高速公路內側水泥護欄,又適 逢訴外人蘇正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下稱丁 車),因閃避不及而撞擊已撞上內側護欄後停止之甲車車 頭左側,致甲車嚴重毀損,無法繼續使用。 (二)被告謝仁強駕駛丙車執行職務,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適 時煞車閃避等過失行為,致甲車受損,被告2人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因甲車受損嚴重,經估價需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 )53萬餘元,顯高出市價甚多,且修復困難,實無修復必 要,經原告詢價結果,與甲車相同廠牌及年份之二手車買 賣價格約12萬元,故以甲車發生車禍時之市價12萬元計算 損害額,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甲車為營業用大貨車,原告於重新購置新車期間,因未能 按原定計畫營業,而喪失可得預期之利益,故受有營業損 失。又甲車每日可載重9噸之農作物,以每噸1,500元計算 ,經扣除司機日薪2,000元、助手1,500元、高速公路通行 費及油費5,500元後,每日營收約4,500元;且自本件車禍 發生至今已逾6個月,加上購置新車及領牌等作業期間, 原告僅請求營業損失為52日計算,共計234,000元(計算 式:4,500×52=234,000),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甲車於第一次撞擊時,並沒有很嚴重,亦無翻覆,因被告 謝仁強駕駛丙車所發生之第二次撞擊,始致甲車翻覆,受 損嚴重,而無法修復,並造成原告之營業損失。 (六)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3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本件車禍事故相當複雜,被告謝仁強駕駛丙車僅追撞甲車 後車尾部分,故僅需負責車尾受損部分。 (二)甲車受損嚴重肇因於第一次之撞擊,而非丙車之第二次追 撞,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擔甲車因本件車禍之全部損失, 顯不合理。 (三)原告配置於甲車之隨車助手,於甲車第一次撞擊時自前車 窗被彈出車外死亡,顯示甲車第一次撞擊之力道很大,並 造成甲車嚴重受損,況甲車已不堪使用,僅剩殘餘價值, 原告之車損估價不實。 (四)甲車約8噸左右,原告羅列20幾噸載運量,需來回臺北要 三趟,顯不可能,且原告並未載明係由哪輛車運送,是原 告所提明細資料並不詳實,且無法證明係由甲車運送。 (五)本件車禍經檢察官研判,甲車於第一次撞擊時,車損已相 當嚴重,且於第一次撞擊時甲車駕駛即已當場死亡,故於 死者家屬對被告所提出之告訴,業經駁回。 (六)爰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4161號起 訴書、估價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果菜共同運銷運輸 合約書、元長鄉農會果菜運銷重量、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現場彩色列印照片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除肇 事責任及賠償金額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偵查卷 宗全卷核閱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為真實。惟被告 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及求償金額部分,尚有爭執,並以上 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 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 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三)查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結果,依偵查卷附該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之鑑定意見載明:「第一段:1、蘇煥強(即甲車駕 駛)駕駛營大貨車(即甲車),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第二段:1、謝仁強(即被 告)駕駛營大貨車(即丙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前方已肇事之蘇車(即甲 車)後方,為肇事原因。...」等內容,又被告謝仁強因 本件車禍之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並經本 院刑事庭103年度交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以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基此,足認被告謝仁強 駕駛丙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因第一次撞擊而靜止於肇 事車道上之甲車後方,並致甲車受損,是原告本於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即非無據。 (四)次查本件車禍據偵查卷附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之分 析研判及建議載明:「二、經勘察XM-930(即甲車)及TH -431(即丙車)號營大貨車,XM-930號營大貨車後方之2 根鐵條均往右約略平行彎曲變形(編號A4、A5),且其上 之藍色轉移漆與TH-431號營大貨車車頭之藍色漆顏色相似 ,另檢視AAF-8337(即丁車)號營大貨車行車紀錄器影像 檔案內容,TH-431號營大貨車碰撞XM-930號營大貨車前, XM-930號營大貨車車頭朝左前靜止狀態;綜上所述研判XM -930號營大貨車遭TH-431號營大貨車碰撞前車頭朝南,車 身呈向左前斜向靜止狀態。」等內容,顯示丙車追撞前方 靜止之甲車後方,並致甲車後方之2根鐵條彎曲變形。至 於原告主張甲車於第一次撞擊時,並沒有很嚴重,亦無翻 覆,因被告謝仁強駕駛丙車所發生之第二次撞擊,始致甲 車翻覆,受損嚴重,無法修復,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甲車 因本件車禍之全部損失云云,業經被告等人堅詞否認,且 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甲車受損嚴重,均係第 二次撞擊所致,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為真。況據乙車 駕駛劉清吉於警訊時稱:「...我就下車查看,發現XM-93 0號車(即甲車)停於外側車道,但有占用一部分中線車 道,該車助手躺於XM-930號車右前輪正前方...XM-930號 車司機坐於駕駛座上,頭靠在車門上,有無意識我就不知 道了...」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偵查卷可稽 。基此,足認甲車於第一次撞擊之力道相當大,始將車內 助手彈出車外,造成嚴重傷亡,甲車亦嚴重毀損,是被告 前開所辯,即非虛妄,應值採認。換言之,被告謝仁強駕 駛丙車追撞甲車後方,致甲車車尾受損,被告僅需賠償甲 車車尾受損部分,即為已足。 (五)甲車既因被告謝仁強駕車肇事而受損,且被告公司為被告 謝仁強之僱用人,則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惟據原告所提估價單之品名 欄所載,除車架整修工程外,其餘估修項目均與車尾受損 無關,不應准許,故原告得請求修理費用即車損費用為25 ,000元,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原告主張其所甲車遭被告謝仁強駕駛丙車追撞受損外,另 受有營業損失234,000元,被告應連帶賠償云云,並提出 果菜共同運銷運輸合約書、元長鄉農會果菜運銷重量等影 本為證,惟甲車於第一次撞擊時,碰撞力道相當大,已致 車上助手遭彈出車外死亡,駕駛頭靠在車門上,車頭嚴重 變形毀損,而造成嚴重傷亡,已如上述,縱無被告謝仁強 駕駛丙車之第二次撞擊,甲車亦已不堪使用,原告猶將其 因甲車所受損害全部歸責於被告,顯屬無據,故此部分請 求不應准許。 (七)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甲車 受損,所需支出之修理費過高,故以全損價值即同款車型 之中古車買賣價12萬元請求賠償云云,惟被告謝仁強駕駛 丙車所發生之第二次撞擊,僅毀損甲車車尾部分,尚屬輕 微,依前揭法條規定,負回復原狀或金錢賠償之責即已足 夠,且二手車之價額,核屬買賣雙方間主觀成交價額,甲 車之車齡已逾法定耐用年限,僅剩固定之價值,況原告於 本件事故前並無將甲車售出之事實或計劃,是原告主張依 甲車中古車買賣價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要難採認。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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