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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03 年度斗簡字第 3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簡字第331號 原   告 黃慧齡 被   告 陳芊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庭 於民國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肆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即可明瞭。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50,000元及其利息,經減縮為334,560元及其利息 ,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2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駛至員集路1段「員村加 油站」前欲右轉進入該加油站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訴外人鄭秀芬,同向行 至該處,被告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竟疏未注意讓行,貿 然右轉,致在同路段機車道直行之原告閃避不及,機車之前 車頭撞及該小客車之右後車身,原告及鄭秀芬當場人、車 倒地,原告因此受有顏面撕裂傷(左眉、上唇及鼻部共10公 分、口腔6公分)、鼻骨閉鎖性骨折、左眼瞼、鼻部及上唇 開放性傷口、雙膝之表淺損傷、頭部損傷伴臉部挫傷、牙齒 震盪傷害、牙髓神經壞死等傷害。經原告為此對被告提出刑 事傷害告訴,被告所犯刑事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03年 度交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二)向被告請求下列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1.後續開放式鼻骨重建及唇疤手術費用(下合稱系爭重建費用 ):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原告上開傷害,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診斷後醫囑為因鼻 骨骨折,術後鼻樑仍有部分凹陷且右傾斜,無法恢復原貌, 建議後續可考慮疤痕處理及開放式鼻重建、重建顏面外觀; 另經原告於104年3月7日到巨星整形外科診所(下稱巨星診 所)估價,需支出140,000元,嗣另向幕顏時尚美學診所估 價,亦需支出145,000元,故原告受有需支出系爭重建費用 約200,000元之損害。 2.不能工作損害:原告於彰基醫院任職,因上開傷害不能工作 ,受有不能工作損害32,000元。 3.中藥費用:原告本件車禍所致之鼻骨骨折造成鼻炎,需吃中 藥以消腫及消炎,因此受有支出中藥費用11,760元之損害。 4.除疤藥膏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支出除疤藥膏費用 10,800元之損害。 5.精神慰撫金費用: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彰基醫院擔任 營養師,每月薪資32,000元,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 6.上開金額合計334,560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並 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34,5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本件被告已受刑事判決確定,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二)原告薪資損失部分應提出請假證明。 (三)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收入;其夫在新竹工作,每月收入 約20,000元,夫妻二人尚須扶養子女及父母。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彰 基醫院住院及門診收據、診斷書、薪資明細表、服務證明書 、病假申請單及中藥房收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刑事庭103年度交易第447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詳述如下。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埔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失利益」 在身體受傷害之損害賠償而言,即指不能工作之損害。查原 告主張之事實,除損害賠償之金額外,為被告所不爭執,已 如前述,是堪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就原告 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 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及賠償金額有無依據分別詳述如 下: (一)系爭重建費用損害部分:原告固主張因上開傷勢,後續仍需 支出系爭重建費用200,000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查原 告雖提出彰基醫院診斷書,舉證證明其鼻骨受有閉鎖性骨折 ,且醫囑建議「…因鼻骨骨折,術後鼻樑仍有部分凹陷且右 傾,無法恢復原貌,建議後續可考慮疤痕處理及開放式鼻重 建、重建顏面外觀」等情,並提出巨星診所、慕顏時尚美學 診所之估價單為證,證明受有系爭重建費用之損害。巨星 診所之估價單僅記載「韓式隆鼻90000、敲鼻骨30000、敲駝 峰20000」、慕顏時尚美學診所之估價單僅記載「卡麥拉隆 鼻10萬+磨鼻骨3萬+全身麻醉1.5萬」,並未說明所載費用 ,是否均係回復原告上開傷勢所必要,僅憑上開估價單,仍 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受有系爭重建費用之損害。又經本院依 職權函詢彰基醫院原告後續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何,彰基醫 院函覆以:「依病歷記載,因黃君後續未回診,不清楚其復 原之情形,故無法預估後續重建所需之金額」,此有彰基醫 院104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查結果,巨星診所函覆以:「此病患經外觀無法證明其受 傷部位為何,單就外觀來看僅能判斷出鼻部的歪斜,需透過 後續影像學檢查方能釐清」,此有巨星診所醫囑紀錄表可參 。是系爭重建費用是否確為回復原狀之合理必要費用顯有 疑問,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證其說,原告既未盡舉 證之責,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二)不能工作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任職彰基醫院,現任職稱為 營養師,此有其所提服務證明書影本可憑。又依其所提出之 薪資明細表,其102年6月至同年11月間,實領薪資分別為31 ,141元、32,024元、31,344元、30,284元、30,764元、30, 724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1,047元。另依其所提出之病假 申請單,其單位主管會簽意見為:病假3週,則本院認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有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應以21日計,則原告 此部分損害應為21,733元(31,047×21÷30≒21,733。元以 下四捨伍入)。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僅21,733元於法有據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足採。 (三)中藥費用部分:原告至建發中藥房就診,支出中藥藥帖費 11,760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1紙為證,則依原告因本件車 禍致鼻骨骨折之程度,係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四)除疤藥膏費用部分:原告主張須支出此費用,然未提出任何 單據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 害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經前述如前。爰審酌原 告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彰基醫院擔任營養師,平均每月薪 資31,047元;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收入,尚須照護子女 及父母等情,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另審酌本件車禍 事故致原告鼻骨骨折,術後鼻樑仍有部分凹陷且右傾斜,無 法恢復原貌。本院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 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 113,493元(計算式:21,733+11,760+80,000=113,493)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 求之金額尚包含機車修理費用15,500元,嗣於本院104年5月 19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該部分之訴訟等情,有原告所提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而機車修理 費用非屬刑事附帶民事範圍,仍應繳納裁判費,該部分復經 原告撤回,是揆諸前開規定,該部分之裁判費用應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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