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簡字第331號
原 告 黃慧齡
被 告 陳芊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庭
於民國104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肆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即可明瞭。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50,000元及其利息,
嗣經減縮為334,560元及其利息
,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2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駛至員集路1段「員村加
油站」前欲右轉進入該加油站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訴外人鄭秀芬,同向行
至該處,
詎被告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竟疏未注意讓行,貿
然右轉,致在同路段機車道直行之原告閃避不及,機車之前
車頭
旋撞及該小客車之右後車身,原告及鄭秀芬當場人、車
倒地,原告因此受有顏面撕裂傷(左眉、上唇及鼻部共10公
分、口腔6公分)、鼻骨閉鎖性骨折、左眼瞼、鼻部及上唇
開放性傷口、雙膝之表淺損傷、頭部損傷伴臉部挫傷、牙齒
震盪傷害、牙髓神經壞死等傷害。經原告為此對被告提出刑
事傷害告訴,被告所犯刑事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03年
度交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二)向被告請求下列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1.後續開放式鼻骨重建及唇疤手術費用(下合稱
系爭重建費用
):
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原告
上開傷害,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診斷後醫囑為因鼻
骨骨折,術後鼻樑仍有部分凹陷且右傾斜,無法恢復原貌,
建議後續
可考慮疤痕處理及開放式鼻重建、重建顏面外觀;
另經原告於104年3月7日到巨星整形外科診所(下稱巨星診
所)估價,需支出140,000元,嗣另向幕顏時尚美學診所估
價,亦需支出145,000元,故原告受有需支出系爭重建費用
約200,000元之損害。
2.不能工作損害:原告於彰基醫院任職,因上開傷害不能工作
,受有不能工作損害32,000元。
3.中藥費用:原告本件車禍所致之鼻骨骨折造成鼻炎,需吃中
藥以消腫及消炎,因此受有支出中藥費用11,760元之損害。
4.除疤藥膏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支出除疤藥膏費用
10,800元之損害。
5.
精神慰撫金費用: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彰基醫院擔任
營養師,每月薪資32,000元,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
6.上開金額合計334,560元。
(三)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並
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34,5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即10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2.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一)本件被告已受刑事判決確定,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二)原告薪資損失部分應提出請假證明。
(三)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收入;其夫在新竹工作,每月收入
約20,000元,夫妻二人尚須扶養子女及父母。
(四)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外,
業據其提出彰
基醫院住院及門診收據、診斷書、薪資明細表、服務證明書
、病假申請單及中藥房收據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
刑事庭103年度交易第447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詳述如下。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埔
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失利益」
在身體受傷害之損害賠償而言,即指不能工作之損害。查原
告主張之事實,除損害賠償之金額外,為被告所不爭執,已
如前述,是
堪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就原告
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
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及賠償金額有無依據分別詳述如
下:
(一)系爭重建費用損害部分:原告固主張因上開傷勢,後續仍需
支出系爭重建費用200,000元
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查原
告雖提出彰基醫院診斷書,舉證證明其鼻骨受有閉鎖性骨折
,且醫囑建議「…因鼻骨骨折,術後鼻樑仍有部分凹陷且右
傾,無法恢復原貌,建議後續可考慮疤痕處理及開放式鼻重
建、重建顏面外觀」
等情,並提出巨星診所、慕顏時尚美學
診所之估價單為證,證明受有系爭重建費用之損害。
惟巨星
診所之估價單僅記載「韓式隆鼻90000、敲鼻骨30000、敲駝
峰20000」、慕顏時尚美學診所之估價單僅記載「卡麥拉隆
鼻10萬+磨鼻骨3萬+全身麻醉1.5萬」,並未說明
所載費用
,是否均係回復原告上開傷勢所必要,僅憑上開估價單,仍
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受有系爭重建費用之損害。又經本院依
職權函詢彰基醫院原告後續
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何,彰基醫
院函覆以:「依病歷記載,因黃君後續未回診,不清楚其復
原之情形,故無法預估後續重建所需之金額」,此有彰基醫
院104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查結果,巨星診所函覆以:「此病患經外觀無法證明其受
傷部位為何,單就外觀來看僅能判斷出鼻部的歪斜,需透過
後續影像學檢查方能釐清」,此有巨星診所醫囑紀錄表
可參
。是系爭重建費用是否確為回復原狀之合理
必要費用,
顯有
疑問,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證其說,原告既未盡舉
證之責,
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二)不能工作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任職彰基醫院,現任職稱為
營養師,此有其所提服務證明書影本
可憑。又依其所提出之
薪資明細表,其102年6月至同年11月間,實領薪資分別為31
,141元、32,024元、31,344元、30,284元、30,764元、30,
724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1,047元。另依其所提出之病假
申請單,其單位主管會簽意見為:病假3週,則本院認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有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應以21日計,則原告
此部分損害應為21,733元(31,047×21÷30≒21,733。元以
下四捨伍入)。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僅21,733元
於法有據
,其餘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洵不足採。
(三)中藥費用部分:原告至建發中藥房就診,支出中藥藥帖費
11,760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1紙為證,則依原告因本件車
禍致鼻骨骨折之程度,係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四)除疤藥膏費用部分:原告主張須支出此費用,然未提出任何
單據舉證
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請求
自屬無據。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
害行為,致受有
前揭傷害之事實,業經前述如前。爰審酌原
告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彰基醫院擔任營養師,平均每月薪
資31,047元;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收入,尚須照護子女
及父母等情,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另審酌本件車禍
事故致原告鼻骨骨折,術後鼻樑仍有部分凹陷且右傾斜,無
法恢復原貌。本院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
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
113,493元(計算式:21,733+11,760+80,000=113,493)
。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併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
裁判費;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
求之金額尚包含機車修理費用15,500元,嗣於本院104年5月
19日言詞辯論
期日撤回該部分之訴訟等情,有原告所提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而機車修理
費用非屬刑事附帶民事範圍,仍應繳納裁判費,該部分復經
原告撤回,是
揆諸前開規定,該部分之裁判費用應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