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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03 年度斗簡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斗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樹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寧致平 相 對 人 伸倫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恆 代 理 人 曾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並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之,又有回復原狀 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 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 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該條項所 謂「法院」係指受訴法院而言。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因執行異議事件,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起訴(102年度壢簡字第922號),現上訴中,為此願供擔 保聲請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惟依前揭法條規定,應 由受訴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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