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3年度斗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樹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寧致平
相 對 人 伸倫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恆
代 理 人 曾瑞華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並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之,又有
回復原狀
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
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
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該條項所
謂「法院」係指
受訴法院而言。
二、查本件
聲請人以其因執行異議事件,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起訴(102年度壢簡字第922號),現
上訴中,為此願供擔
保聲請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惟依
前揭法條規定,應
由受訴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