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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03 年度斗簡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斗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冠宏住宅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彥伶 相 對 人 金萬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壹拾叁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 司執字第三三九八六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0三年度斗簡字第二四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 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 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03 年度斗 簡字第242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 33986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審究後 ,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審酌上開執行 事件聲請執行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01,033 元,相對人因 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101,033 元延後受償之法定 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該債務人異議之 訴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本院認以該訴訟 至第2 審確定之時間,即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 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即第1審10個月,第2審2年)估計為2年 10個月,並以法定遲延利息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因認 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14,313 元(計算式: 101,033×0.05× 34/12≒ 14,313(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路○○號 )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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