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3年度斗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冠宏住宅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彥伶
相 對 人 金萬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彬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壹拾叁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
司執字第三三九八六號給付工程款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0三年度斗簡字第二四二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
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 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
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03 年度斗
簡字第242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
33986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審究後
,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審酌
上開執行
事件聲請執行
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01,033 元,相對人因
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101,033 元延後受償之法定
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
期間,應視該債務人異議之
訴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本院認以該訴訟
至第2 審確定之時間,即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
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即第1審10個月,第2審2年)估計為2年
10個月,並以法定遲延利息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因認
聲請人應供
擔保金額14,313 元(計算式: 101,033×0.05×
34/12≒ 14,313(元以下四捨五入)為
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路○○號
)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