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3年度斗補字第324號
原 告 金如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鴻志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李文城等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
裁判費新台幣1,880元。
二、被告李文城之正確
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提出其
戶籍
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四、提出被告和
臻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項變更登記卡及
其
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謝仁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關於裁判費核定部分不服,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