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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03 年度斗補字第 3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斗補字第324號 原   告 金如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文城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裁判費新台幣1,880元。 二、被告李文城之正確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提出其戶籍   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四、提出被告和臻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項變更登記卡及   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關於裁判費核定部分不服,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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