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3年度斗補字第66號
原 告 俊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語琪
上列原告與
被告振祥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第三人異議之
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函詢結果,亦僅有車床、磨床之鑑價,核無原告
起訴狀所
稱自動接帶機之價格,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7日裁定限原
告於收受裁定後14日內查報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應附證明文
件),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
國103年2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雖具
狀稱系爭訴訟標的總價值為約新台幣300,000元
云云,然無
具體細目,亦未提出證明文件供本院
參酌,復未依其查報之
價額補繳裁判費,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