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03 年度斗補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斗補字第66號 原   告 俊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語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振祥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 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函詢結果,亦僅有車床、磨床之鑑價,核無原告起訴狀所 稱自動接帶機之價格,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7日裁定限原 告於收受裁定後14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應附證明文 件),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 國103年2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具 狀稱系爭訴訟標的總價值為約新台幣300,000元云云,然無 具體細目,亦未提出證明文件供本院參酌,復未依其查報之 價額補繳裁判費,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