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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04 年度斗勞簡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斗勞簡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聯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信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嘉閎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9,818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8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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