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4年度斗勞簡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聯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信誠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嘉閎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9,818元,應徵第二
審
裁判費1,8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