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小字第125號
原 告 廖永雪
訴訟
代理人 吳連比
被 告 鄭濟民
鄭漢欽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金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吳宗霖於民國104年1月1日下午5時許,駕駛原告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
○○鄉○○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位於俊仁路與忠孝路交叉
口之全聯超市前,正逢訴外人鄭明坤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於該處倒車,甲車因而煞車
減速,此時,位於甲車後方之被告鄭濟民(00年出生,事故
發生時尚未成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丙車),因酒後駕車,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先追撞甲
車後,導致甲車進而撞擊乙車,致甲車受有損害。
(二)甲車受損經送修後,原告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9,3
00元(工資36,400元、零件22,900元)之損害,被告應負賠
償責任。
(三)被告鄭濟民於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其
法定代理人即被告
鄭漢欽、林金鳳,自應依
民法第187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3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
起(即104年4月15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鄭濟民係受害者,不可歸責,且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與
實際受損情形不符,無法證明其所受損害。
(二)甲車前保險桿受損情形較後保險桿嚴重,足見係甲、乙車發
生事故後,丙車受到波及,與被告
無涉。
(三)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外
,
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芳誠實業有限公司結帳單、統一發票、
車損照片、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調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
點
厥為:被告等應否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詳述如
下。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限制
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
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
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不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
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已明文規定,除
非駕駛人能舉證證明其有
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
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駕駛車輛造成他人之損害
,即依法
推定車輛駕駛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再者,修復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堪信為真實,已如上述。又被告雖
抗
辯丙車係受害者,甲車前保險桿受損情形較後保險桿嚴重,
足見係甲、乙車發生事故後,丙車受到波及,不
可歸責於被
告鄭濟民
云云,
惟被告鄭濟民駕駛丙車,在不依規定保持前
、後車距離,且駕駛自用小客車酒精濃度0.23MG/L超過規定
標準,為肇事原因,甲車、乙車均未發現肇因
等情,此有彰
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稽,被告鄭
濟民既有
前揭事實,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
揆諸前開說明,即依法推定車輛駕駛人即
被告鄭濟民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上
開抗辯
難謂為可採;且被告鄭濟民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鄭漢
欽、林金鳳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
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堪以採認。
(二)被告復辯稱: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與實際受損情形不符云云
,惟此部分既經原告提出相符之芳誠實業有限公司結帳單、
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復未
能提出具體事證以證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洵不足採
。而零件費用
乃係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開說明,故該
部分費用即應扣除折舊金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以及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不滿1月,以1月計,而依卷附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查詢單可知甲車於101年1月出廠,計至本件車禍
發生日即104年1月1日,乙車之使用
期間為3年1個月前揭零
件部分扣除3年1個月之折舊金額,所餘為5,576元【計算式
:第1年折舊後餘額為22,900×(1-0.369)≒14,450;第2
年折舊後餘額為14,450×(1-0.369)=9,118;第3年折舊後
餘額為9,118×(1-0.369)≒5,753;第4年1個月折舊金額5,
753×0.369×1/12≒177;故餘值為5,753-177=5,576,元
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36,400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
費用為41,976元(5,576+36,400=41,976)。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就原告勝訴部份,併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
判決違背法令提起
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