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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04 年度斗小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小字第125號 原   告 廖永雪 訴訟代理人 吳連比 被   告 鄭濟民       鄭漢欽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吳宗霖於民國104年1月1日下午5時許,駕駛原告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 ○○鄉○○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位於俊仁路與忠孝路交叉 口之全聯超市前,正逢訴外人鄭明坤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於該處倒車,甲車因而煞車 減速,此時,位於甲車後方之被告鄭濟民(00年出生,事故 發生時尚未成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丙車),因酒後駕車,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先追撞甲 車後,導致甲車進而撞擊乙車,致甲車受有損害。 (二)甲車受損經送修後,原告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9,3 00元(工資36,400元、零件22,900元)之損害,被告應負賠 償責任。 (三)被告鄭濟民於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 鄭漢欽、林金鳳,自應依民法第187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即104年4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鄭濟民係受害者,不可歸責,且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與 實際受損情形不符,無法證明其所受損害。 (二)甲車前保險桿受損情形較後保險桿嚴重,足見係甲、乙車發 生事故後,丙車受到波及,與被告無涉。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 ,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芳誠實業有限公司結帳單、統一發票、 車損照片、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調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信為真實。是本件爭 點為:被告等應否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詳述如 下。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 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 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不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已明文規定,除 非駕駛人能舉證證明其有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 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駕駛車輛造成他人之損害 ,即依法推定車輛駕駛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再者,修復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已如上述。又被告雖抗 辯丙車係受害者,甲車前保險桿受損情形較後保險桿嚴重, 足見係甲、乙車發生事故後,丙車受到波及,不可歸責於被 告鄭濟民云云被告鄭濟民駕駛丙車,在不依規定保持前 、後車距離,且駕駛自用小客車酒精濃度0.23MG/L超過規定 標準,為肇事原因,甲車、乙車均未發現肇因等情,此有彰 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被告鄭 濟民既有前揭事實,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揆諸前開說明,即依法推定車輛駕駛人即 被告鄭濟民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上 開抗辯難謂為可採;且被告鄭濟民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鄭漢 欽、林金鳳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 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堪以採認。 (二)被告復辯稱: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與實際受損情形不符云云 ,惟此部分既經原告提出相符之芳誠實業有限公司結帳單、 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復未 能提出具體事證以證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 。而零件費用係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開說明,故該 部分費用即應扣除折舊金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以及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不滿1月,以1月計,而依卷附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查詢單可知甲車於101年1月出廠,計至本件車禍 發生日即104年1月1日,乙車之使用期間為3年1個月前揭零 件部分扣除3年1個月之折舊金額,所餘為5,576元【計算式 :第1年折舊後餘額為22,900×(1-0.369)≒14,450;第2 年折舊後餘額為14,450×(1-0.369)=9,118;第3年折舊後 餘額為9,118×(1-0.369)≒5,753;第4年1個月折舊金額5, 753×0.369×1/12≒177;故餘值為5,753-177=5,576,元 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36,400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 費用為41,976元(5,576+36,400=41,976)。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就原告勝訴部份,併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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