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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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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04 年度斗小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小字第138號 原   告 詩丹生化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保辰 被   告 活躍分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衍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購買粉餅產品,並訂立買賣契約,原告於民國 103年12月間出貨後被告已收受,經多次請求被告清償貨款 ,然被告均藉詞拒絕給付,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亦置之不理。 (二)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以支付命令 異議狀陳稱該項債務尚有未明,向本院提出異議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出貨單、大榮貨運 簽收單及存證信函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就其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 該項債務尚有未明等情,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其說,是其 此部分抗辯,自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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