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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04 年度斗小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小字第144號 原   告 彰化縣芳苑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洪和炉 訴訟代理人 黃昭維 被   告 許宇翔       成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禾達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許宇翔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並搭載挖土機,沿彰 化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芳漢路王功段與漁港 港口時,甲車上之挖土機勾扯原告所設置之路燈上纜線(纜 線不知為何單位所有),致原告所有路燈、電線桿、水門電 錶、開關箱、太陽能板及觀光導覽指示牌毀損,受有新臺幣 (下同)68,521元之損害,被告許宇翔應負賠償責任。 (二)本件事故發生後,經調解委員會調解,然雙方就賠償事項未 有共識,又被告許宇翔係受僱於被告成豹企業有限公司,被 告成豹企業有限公司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521元。 二、被告均認原告起訴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業 據原告提出相符之毀損物品照片、估價單影本等件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應否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詳述如下。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 文。是倘若駕駛人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即 無庸負損賠償責任,其僱用人亦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查 :原告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毀損物品照片、估價單影本等 件為佐,然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鑑定意見為:「一、附掛在芳苑鄉公所水泥桿上之電 力線未依規定設置跨道路之纜線高度,致纜線遭勾住,為肇 事原因。二、許宇翔駕駛自大貨車裝載挖土機(高度3.9公 尺),撞擊橫跨道路之電力纜線,無肇事因素。」,此有原 告所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03年6月9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 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足認 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以防止危險發生,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當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68,52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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