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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04 年度斗小字第 2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小字第24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複代理人  王墩祐 被   告 高塑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幸居 訴訟代理人 鄭富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 庭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劉清吉於民國103年1月16日上午6時許,駕駛被保險 人冠宇運輸有限公司(下稱冠宇公司)所有,由原告承保之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甲車),行經國道一 號高速公路南向214公里700公尺處外側車道時,因前方車輛 回堵而停在車道等候通行,適訴外人蘇煥強(已死亡)駕駛 訴外人黃富吉所有之XM-930號營業用大貨車(靠行受僱於被 告;下稱乙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甲車;另訴外 人謝仁強駕駛訴外人福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民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丙車),亦 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靜止中之乙車,致乙車再撞上甲車而 翻覆,甲車所運送之貨物因而受損。 (二)被保險人冠宇公司於事故當日派出四輛小貨車前往車禍發生 地點搶救車上貨物,支出貨物運費新臺幣(下同)16,000元 (被保險人冠宇公司僅請求10,000元),甲車貨物(其中包 含冷凍食品及乾貨部分)經傑信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傑信公 司)查勘,因冷凍食品部分包裝破損,無破損部分亦已退冰 ,恐有污染生菌,均不堪使用而丟棄;另乾貨部分亦因包裝 變形而毀損,亦受有金錢上之損失,扣除保單上載自負額 10,000元後,冠宇公司共受有貨物損失161,134元(下稱貨 物損失費用)。 (三)訴外人蘇煥強、謝仁強使用車輛共同加損害於原告所承保之 甲車,致冠宇公司受有貨物損失費用之損害,受僱人及其僱 用人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被保險人冠宇公司貨物損失費用161,134元,故原告得代位 請求上開加害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丙車駕駛謝仁強及其僱用人福民公司於104年9月4日與原告 調解成立,願給付原告80,000元,故原告請求乙車駕駛蘇煥 強之僱用人即被告給付貨物損失費用81,134元及其利息。 (五)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13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車禍事故係因丙車追撞所造成,被告不須負損害賠償責 任。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負損害賠償外,業據其提出 相符之保險單、承保名冊、保單條款、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初步分析研判表、搶救貨物運費(派車單)收據、查勘報 告表、賠款同意書、理算書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詳述如下。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已如上述。又被告抗辯本件車 禍事故係因丙車追撞所造成,被告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惟 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因素,第一段:被告之受僱人蘇煥強所駕 駛之乙車,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 因,原告之甲車駕駛劉清吉因前方有事故,隨前方車停於外 側車道上被後方之乙車撞,無肇事因素;第二段:謝仁強駕 駛丙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撞擊 前方已肇事之蘇煥強乙車後方,為肇事原因,蘇煥強駕駛乙 車,肇事後被後方之丙車撞擊偏向內側車道,無肇事因素, 劉清吉駕甲車,後方之丙車所撞擊,無肇事因素,蘇正夫駕 駛自小客貨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被 告之受僱駕駛蘇煥強、丙車駕駛謝仁強既有前揭過失,復未 能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亦未能 舉證證明損害之發生非其行為所致,揆諸前開說明,即依法 推定車輛駕駛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又貨物損失費用161,134元,丙車駕駛謝仁強及其僱用人 福民公司於104年9月4日與原告調解成立,願給付原告80,00 0元,故原告請求乙車駕駛蘇煥強之僱用人即被告給付貨物 損失費用81,134元及其利息,於法有據,被告辯稱其無過失 責任,洵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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