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小字第37號
原 告 華客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戴我宗
訴訟代理人 戴佑錪
被 告 楊金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
易庭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04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登記於富灥遊覽車有限公司(下稱富灥公司)之車
號000-00號遊覽車(下稱甲車)並
非其所有,竟於民國103
年9月5日,以新臺幣(下同)318萬元欲出售該車予訴外人
陳柏均,
嗣陳柏均因無力付款,請原告先行墊付,原告遂匯
款2萬元之定金至被告靠行之富灥公司,並由陳柏均與被告
簽訂
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
詎被告竟未依約將證件交
與陳柏均或原告辦理過戶及貸款,經原告要求被告出面處理
,亦遭拒絕,方未給付買賣價金。
(二)又
本件係陳柏均購買甲車,原告僅係幫忙,因遊覽車只有客
運公司才能掛牌。
(三)本件既
可歸責於被告致給付不能,被告應將定金2萬元返還
原告,並加倍賠償原告損害2萬元,合計4萬元,並
給付遲延
利息。
(四)為此,
爰依
民法第249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等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陳柏均要向被告買甲車時,被告已與和撒那通運有限公司(
下稱和撒那公司)購買甲車,再與原告之司機陳柏均訂立系
爭契約出賣甲車,而陳柏均沒有付定金,是原告匯款2萬元
給被告,而由原告公司負責人戴燃輝作
見證人。系爭契約當
事人既為陳柏均,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於法無據。
(二)況且,
嗣後戴燃輝不願替陳柏均作
擔保,且陳柏均沒有交付
買賣價金,故系爭契約無法履行係可歸責於陳柏均,故被告
將2萬元定金沒收,而甲車亦已由原告直接向和撒那公司購
買了。
(三)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提出之事實,除被告應負加倍返還定金之責外,
業據其
提出相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
28206號不起訴處分書、元大銀行存入憑條影本、甲車照片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
:被告是否應負加倍返還定金之責?詳述如下: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次按定金,除當
事人另有訂定外,
適用左列之規定:3、契約因可歸責於受
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
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負返還定金義
務者,以契約當事人為限,若非契約當事人,當無返還定金
之義務。
(二)
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予原告
云云,
惟系爭
契約之當事人為訴外人陳柏均與被告
等情,有系爭契約影本
在卷
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既非系
爭契約當事人,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主張,於法無據,
難
認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
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予審究,併予敍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
判決違背法令提起
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