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簡字第13號
原 告 林再傳
訴訟
代理 人 張玉玲
被 告 張益信
富濠
不動產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黎雲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即可
明瞭。
經查,原告原依據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張益信、黎雲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嗣本於同一基礎
事實,追加被告張益信之雇主即被告富濠不動產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富濠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委託被告富濠公司仲介出售原告所有位於彰化縣○○鎮
○○路○○○號之房屋(門牌號碼為115號7樓之1、7樓之2、7
樓之3、7樓之4、7樓之5、7樓之6、7樓之7、7樓之8;8樓之
1、8樓之2、8樓之3、8樓之4、8樓之5、8樓之6、8樓之7、8
樓之8;共16個門牌)及所坐落之基地(以下合稱
系爭房地
)。嗣於102年8月19日,在被告富濠公司內,被告與訴外人
吳炫煥就系爭房地欲簽訂
買賣契約時,原告及其姊夫即訴外
人姚琦揚曾以口頭詢問被告富濠公司之員工即被告張益信及
當時擔任代書之被告黎雲珍,
渠等均保證系爭房地
乃單一物
件交易,
無庸課徵5%
營業稅,原告方將系爭房地出售與訴外
人吳炫煥,並簽訂買賣契約。
(二)嗣原告於103年7月初收受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區(下稱國
稅局)補繳5%營業稅函文,才知道系爭房地有16個門牌,視
為16個物件,此與被告黎雲珍與張益信當初告知僅1個物件
說詞差異甚大,致原告受有損失。
(三)被告黎雲珍與張益信為被告富濠公司之
受僱人,依
民法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78,103元。
二、被告辯稱:
(一)系爭房地乃吳炫煥詢問原告是否出售,經原告同意後才委託
被告張益信洽談買賣價金,辦理過戶,從洽談到買賣契約簽
約完成,原告均未談到營業稅問題,原告所述不實。況買賣
契約及斡
旋單中均未記載有關5%營業稅之事項,原告之請求
於法無據。
(二)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原告委託被告富濠公司仲介出售原告所有系爭房
地予吳炫煥,並於102年8月1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原告
於103年7月初收受國稅局補繳5%營業稅函文,
業據其提出門
牌編定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國稅局營業稅自動補報補
繳稅額繳款書影本等件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國稅局
員林稽徵所調取
上開營業稅課徵資料,核閱屬實(此有國稅
局員林稽徵所104年4月23日中區國稅員林銷售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
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其所補繳之5%營業稅,系因被告黎雲珍與張益信
事前承諾原告無庸課徵,致其受有損失,故被告應連帶負賠
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厥
為:被告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按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內容,並未有營業稅是否課徵之相關
記載,亦未有營業稅由何人繳納之憑據,是僅憑上開買賣契
約,尚
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證人姚琦揚雖到庭證稱:「(法官問:在簽約的時候,有
無聽到原告講營業稅5%的事宜?)我有聽到,且是我提醒原
告現在政府在查房屋稅問題,所以原告有提出這個問題,而
我印象中現場被告張益信有回答系爭房屋買賣是算一戶,因
為當下被告富濠不動產有限公司的代表我只認識被告張益信
,所以應該是他回答我的,但是我十分確定當下我有提出這
個問題,被告富濠不動產有限公司也有人回答我們只算一戶
,當時買方也在場,理論上他也有聽到。」,然證人姚琦揚
上開證詞與系爭房地買受人即證人吳炫煥所證稱:「(法官
問:簽約當天原告一次賣你這麼多房子,是否有談到稅金的
問題?)印象中是沒有講到稅金的問題,也沒有印象中有談
到是1筆交易還是16筆交易」,就買賣過程中有無談到營業
稅部分等語情節不符,參以二造間果真有此約定,原告何以
未要求記載在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上,復未要求在仲介斡旋
單上特別註記,此與常理不相符合。況證人姚琦揚為原告之
姐夫,原屬原告之友性證人,其證述與證人吳炫煥之證述相
比較,應以與
兩造均無親屬或特殊關係之證人吳炫煥證述,
較為可採,是證人姚琦揚之證詞是否屬實,
尚非無疑。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被告黎雲珍與張益信曾保證就系爭房地
之買賣,原告無庸負擔5%營業稅之證據,
揆諸前開說明,難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378,103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即屬無據,不足採認。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78,10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