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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04 年度斗簡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簡字第13號 原    告 林再傳 訴訟代理 人 張玉玲 被    告 張益信        富濠不動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黎雲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即可 明瞭。經查,原告原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張益信、黎雲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嗣本於同一基礎 事實,追加被告張益信之雇主即被告富濠不動產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富濠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委託被告富濠公司仲介出售原告所有位於彰化縣○○鎮 ○○路○○○號之房屋(門牌號碼為115號7樓之1、7樓之2、7 樓之3、7樓之4、7樓之5、7樓之6、7樓之7、7樓之8;8樓之 1、8樓之2、8樓之3、8樓之4、8樓之5、8樓之6、8樓之7、8 樓之8;共16個門牌)及所坐落之基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 )。嗣於102年8月19日,在被告富濠公司內,被告與訴外人 吳炫煥就系爭房地欲簽訂買賣契約時,原告及其姊夫即訴外 人姚琦揚曾以口頭詢問被告富濠公司之員工即被告張益信及 當時擔任代書之被告黎雲珍,渠等均保證系爭房地乃單一物 件交易,無庸課徵5%營業稅,原告方將系爭房地出售與訴外 人吳炫煥,並簽訂買賣契約。 (二)嗣原告於103年7月初收受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區(下稱國 稅局)補繳5%營業稅函文,才知道系爭房地有16個門牌,視 為16個物件,此與被告黎雲珍與張益信當初告知僅1個物件 說詞差異甚大,致原告受有損失。 (三)被告黎雲珍與張益信為被告富濠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78,103元。 二、被告辯稱: (一)系爭房地乃吳炫煥詢問原告是否出售,經原告同意後才委託 被告張益信洽談買賣價金,辦理過戶,從洽談到買賣契約簽 約完成,原告均未談到營業稅問題,原告所述不實。況買賣 契約及斡旋單中均未記載有關5%營業稅之事項,原告之請求 於法無據。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原告委託被告富濠公司仲介出售原告所有系爭房 地予吳炫煥,並於102年8月1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原告 於103年7月初收受國稅局補繳5%營業稅函文,業據其提出門 牌編定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國稅局營業稅自動補報補 繳稅額繳款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稅局 員林稽徵所調取上開營業稅課徵資料,核閱屬實(此有國稅 局員林稽徵所104年4月23日中區國稅員林銷售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其所補繳之5%營業稅,系因被告黎雲珍與張益信 事前承諾原告無庸課徵,致其受有損失,故被告應連帶負賠 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 為:被告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按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內容,並未有營業稅是否課徵之相關 記載,亦未有營業稅由何人繳納之憑據,是僅憑上開買賣契 約,尚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證人姚琦揚雖到庭證稱:「(法官問:在簽約的時候,有 無聽到原告講營業稅5%的事宜?)我有聽到,且是我提醒原 告現在政府在查房屋稅問題,所以原告有提出這個問題,而 我印象中現場被告張益信有回答系爭房屋買賣是算一戶,因 為當下被告富濠不動產有限公司的代表我只認識被告張益信 ,所以應該是他回答我的,但是我十分確定當下我有提出這 個問題,被告富濠不動產有限公司也有人回答我們只算一戶 ,當時買方也在場,理論上他也有聽到。」,然證人姚琦揚 上開證詞與系爭房地買受人即證人吳炫煥所證稱:「(法官 問:簽約當天原告一次賣你這麼多房子,是否有談到稅金的 問題?)印象中是沒有講到稅金的問題,也沒有印象中有談 到是1筆交易還是16筆交易」,就買賣過程中有無談到營業 稅部分等語情節不符,參以二造間果真有此約定,原告何以 未要求記載在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上,復未要求在仲介斡旋 單上特別註記,此與常理不相符合。況證人姚琦揚為原告之 姐夫,原屬原告之友性證人,其證述與證人吳炫煥之證述相 比較,應以與兩造均無親屬或特殊關係之證人吳炫煥證述, 較為可採,是證人姚琦揚之證詞是否屬實,尚非無疑。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被告黎雲珍與張益信曾保證就系爭房地 之買賣,原告無庸負擔5%營業稅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難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378,103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屬無據,不足採認。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78,10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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