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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04 年度斗簡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簡字第153號 原   告 陳詩慧 被   告 陳民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庭 於民國10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捌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其餘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訴訟程序亦有用。經查本件 原告原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60,000元及其利息。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本於同一侵 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追加精神慰撫金、健保及醫療費用等損 害之金額,並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1,984元及其利 息,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復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 明文。本件因原告訴之追加致訴之全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 及第2項之範圍,已如前述,然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 論,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應視 為兩造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張毓昭為被告之弟媳,原告為被告之侄女。被告於民 國103年6月5日21時20分許,與原告因故發生口角,張毓昭 聽聞爭吵聲後即持西瓜刀質問被告,三人間遂出現拉扯, 張毓昭以西瓜刀劃向被告,致被告受有左耳耳廓表淺撕裂傷 及右手第四指等傷害,被告則以徒手拉扯張毓昭及原告,使 張毓昭及原告分別撞擊門角及牆壁,致原告受有左側頭前額 部位鈍傷瘀腫1×3公分、頭部外傷有腦震盪症狀、頸部挫傷 、頸部椎間盤突出併脊髓腔狹窄、右下肢挫傷無力、雙側肩 部抓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為此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被告所犯刑事傷害罪部分,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 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三)向被告請求下列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1.不能工作損害:原告月薪18,000元,因上開傷害16個月不能 工作,被告應賠償原告不能工作損害288,000元。 2.健保費用損害:原告原有工作,由公司繳納勞工保險及全民 健康保險費用(下稱健保費),因系爭傷害失去工作後,原告 每月須自行繳納健保費749元,自103年6月起共16個月未繳 納,今已受有健保費用損害11,984元。 3.醫療費用損害:原告除系爭傷害外,並因系爭傷害導致其因 暈眩昏倒而意外發生左側外踝閉鎖性骨折、左側腳踝前距腓 韌帶斷裂等傷害,至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 秀傳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 稱彰基二林醫院)、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下稱馬偕淡水 醫院)、政光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如附表所示,合 計80,208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損害82,000元。 4.將來2年復健費用之損害:被告上開傷害行為,除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後續須復健及追蹤,將來2年尚須支出320,000 元。 5.精神慰撫金:原告受此傷害,身心痛苦不,請求精神慰撫 金70,000元。 6.上開金額合計771,984元。 (四)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 1.被告應給付原告771,9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本件係因張毓昭持刀要殺被告,原告與張毓昭圍過來,被告 為保護自己才推開原告及張毓昭,並趕快離開現場。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業 據其提出相符之診斷證明書、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民健康保險104年4月保險費計算表、醫院收費 證明、門診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 103年度易字第1025號刑事卷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調偵字第370號卷宗、103年度偵字第6113號偵查卷 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為何?詳述如下。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埔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堪信為 真實,已如前述。雖被告辯稱:本件係因張毓昭持刀要殺被 告,原告與張毓昭圍過來,被告為保護自己才推開原告及張 毓昭,並趕快離開現場等語。然此部分除未據被告提出具體 事證以證其說,難信為真實外,縱認被告所述為真實,被 告推開原告之行為,亦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 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係可歸責 於被告堪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 求之各項損害項目及賠償金額有無依據分別詳述如下: (一)不能工作損害(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雖主張 受上開傷害16個月沒有收入,其月薪18,000元,故請求不能 工作損失288,000元云云,並提出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國立二林高級工商職業學校畢業證書為憑,然 據該各類所得清單原告102年度所得額僅85,184元,又原告 雖未提出103年度之薪資相關證明,惟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 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 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 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394號著有判例可參,本院審酌103年7月1日前國 內當時最低基本工資19,047元,103年7月1日起當時最低基 本工資19,273元,認為原告主張之工作損失每月以18,000元 計算,尚屬妥當;再者,醫生囑告原告自104年2月16日起需 休養至少3個月及持續復健治療,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彰濱秀 傳醫院104年2月16日開立之診斷書可憑復於104年6月29日 另囑告原告自104年6月29日起需休養3個月(即至104年9月30 日止),是原告自本件傷害發生自翌日起即103年6月6日至10 4年9月30日止,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時間共計為15個月 又24日,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件之發生不能工作時間 共計為15個月又24日,並據此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害,於法有 據,堪以採認;逾此部分主張則屬無據,難謂為可採。是原 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害金額應為304,513元(計算式:19, 273×15+19,273×24/30=304,5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僅請求288,000元,於法有據,堪可採。 (二)健保費用損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自103年6月起 共16個月無法就業,每月須自行負擔全民健康保險費用749 元,迄今受有健保費用損害11,984元云云,然查原告103年 所得,其給付總額為0,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另查原告103年6月間並無業 ,此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113號偵查卷宗所附警局調查筆錄可憑,是原告 受傷當時既無工作收人而無受雇人身分,本須自行投保全民 健康保險,因此原告主張其因傷無法工作須額外支出之健保 費用損害,應非可採。 (三)醫療費用損害:原告因於103年6月5日受被告之傷害支出醫 療費用,業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收據7紙為證(其中彰基 二林醫院收據2紙原告重覆提出,此重覆部分不予納入計算 ),上開收據合計共80,208元,此部分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可認為真實,自值採信;逾此部分之請求,未據原告提出 單據以實其說自屬無據。 (四)將來2年復健費用: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傷害行為,除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後續須復健及追蹤,將來2年尚須支出320, 000元,然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並未有實際之證明或提出 醫療院所之相關文件,復未舉證證明此費用維持身體及健 康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尚難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費用: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既有前揭侵害原告身 體之行為,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國立二林高級 工商職業學校畢業,前於台灣楓康超市工作,現無業,名下 無財產;被告職業漁,名下有土地及汽車,此有本院依職權 所調閱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113號偵 查卷宗所附警局調查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原告所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清單可參。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狀況、事故發生原 因、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 慰撫金70,000元為適當,堪以採認。 (六)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 438,208元(計算式:288,000+80,208+70,000=438,208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惟原告於本院以104年 度斗簡字第153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後,追加請求之金額至771 ,984元,此追加部分非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範圍,自 應繳納裁判費。此部分費用為6,72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87條第1項、第79條規定,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表: ┌───────┬──────┬──────────┬───┐ │看 診 期 間│醫療院所 │金額 │左列請│ ├───────┼──────┼──────────┤求均依│ │103年6月6日至 │彰濱秀傳醫院│實收總額61,822元 │原告實│ │104年8月3日 │ │ │際支出│ ├───────┼──────┼──────────┤列表;│ │103年6月6日至 │彰基二林醫院│自費醫療費用7,290元 │另彰基│ │103年8月12日 │ │ │二林醫│ ├───────┼──────┼──────────┤院收據│ │104年7月31日 │彰基二林醫院│自費額合計280元 │2紙原 │ ├───────┼──────┼──────────┤告重覆│ │103年8月5日 │馬偕淡水醫院│應繳金額480元 │提出,│ ├───────┼──────┼──────────┤本表重│ │103年8月5日 │馬偕淡水醫院│應繳金額566元 │覆部分│ ├───────┼──────┼──────────┤不予納│ │104年5月5日至 │政光中醫診所│自費3,600元(含診斷書│入計算│ │104年8月4日 │ │費用100元) │ │ ├───────┼──────┼──────────┤ │ │103年8月19日至│政光中醫診所│患者自費6,170元 │ │ │104年4月15日 │ │ │ │ ├───────┼──────┼──────────┤ │ │ 合 計 │ │ 80,208元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