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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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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04 年度斗簡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斗簡字第194號 原   告 新科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銓 被   告 林駿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對於支 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而扣除支付命令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500元後,原告尚應繳裁判費3,800元,經本院 於民國104年6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此裁定已於同年7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 逾期迄未補繳,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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