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簡字第260號
原 告 鐘義雄
訴訟
代理人 鄭文傑
賴敬桓
謝秉錡
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進建律師
張淳烝
被 告 彰化縣二林鎮南光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許先助
訴訟代理人 池炫台
林東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彰化縣政府於民國104年5月6日府地開字第0000000000號
函核備之104年3月28日第九次理事會,關於重劃後彰化縣○○鎮
○○段1274、1275、1277、1278、1279、1282地號部分之土地分
配圖冊及維持共有之決議均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
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
狀送達被告後,變更
訴之聲明如其聲明欄所示,
核與前開規
定,
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第六次理事會決議(下稱第六次決議)將原告與其
他共有人詹聰等17人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25、
25之1、25之2、25之3地號土地,於重劃後分配為1274、1
275、1277、1278、1279、1282號次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係採取原物、原地分配,各共有人為單獨
持有,或依
其意願而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
(二)共有人蔡榮標之
繼承人不服第六次決議結果,而提出
異議
,被告雖對此召開三次調處會,均協調不成立,且蔡榮標
之
繼承人均未到場進行調處,被告即應依第六次決議進行
分配。
詎被告竟枉顧原告與其他共有人之權益,於民國
(下同)104年1月13日就系爭土地分配結果召開異議調處
會,並決議因蔡榮標之繼承人以書面提出異議,不願分配
於重劃後1279號次位置,希望維持共有為由,而認定調處
不成立,私自做成系爭土地仍分配維持共有之決議,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蘇玉枝等16人均表不服,並提出聲明書予被
告,被告仍執意於104年3月4日發函予彰化縣政府地政處
,請求核准系爭土地仍維持共有關係分配之結果,業經彰
化縣政府104年5月6日府地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備查(
即第九次決議)。
(三)被告於第九次理事會決議(下稱第九次決議)所為系爭土
地仍維持共有關係分配結果之決議,並未讓系爭土地共有
人提出異議,顯屬違反
法令或章程,原告自得
爰引類推
民
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本院撤銷。
(四)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之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2年上字第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即辦理市地重劃,應
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辦理,而
分別共有人數及
持分面積,均已達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可被分配為單獨所有者,重劃會即應依規定將土地重
劃為各分別所有人單獨持有土地,是被告應尊重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原位置分配,且單獨所有之意願。
(五)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
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
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又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顯示
,系爭土地係由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並無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許先助,經檢視第九次決議之重劃分配圖,被告
竟將
非共有人之許先助列入
參與分配土地,足認第九次決
議之分配方法,已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
(六)系爭土地既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等17人所共有,依市地重
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項規定,應改分配為「分別共有」
方式分配,則系爭土地應由原告與其他共有人等17人保持
共有;
惟被告竟將25之3地號土地,分配予訴外人彰化縣
政府、25之1地號土地部分列為抵費地,另一部分則分配
予許先助單獨所有,其餘部分始再分配予原告與其他共有
人共有,顯示第九次決議之分配,均未符合市地重劃實施
辦法第35條第4項之規定。
(七)被告主張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項規定辦理,然
該條項即規範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共
有人之相關規定,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旨在
規範「原地分配」之具體內容,顯示
本件兩造之認知,均
採「原地分配」,惟第九次決議之分配圖,竟出現「抵費
地」指配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土地,是第九次決議違反
法令甚明。
(八)原告並未對第六次決議提出異議,依被告103年11月14日
南光劃字第00000000號函及獎勵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
劃辦法第34、35條之規定,第六次決議之重劃分配公告就
原告部分早已確定,不得再為變更,被告竟又於104年3月
28日就原告部分已確定之分配位置再行變更,已違反法令
。
(九)蔡榮標之繼承人固向被告行使異議權,然並非要求維持共
有,而係對土地分配位置進行異議,是被告無從依據市地
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項但書之規定,調整單獨所有為
共有。
(十)被告所提彰化縣政府104年3月13日府地開字第0000000000
號函之說明五,並非彰化縣政府就
本案之個案指導,僅為
告知相關法令,被告自不得憑藉該函文,率爾調整單獨所
有為共有,而違反共有人之意願,況蔡榮標之繼承人係對
土地分配位置提出異議,
而非調整單獨所有。
(十一)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項但書固然規定:「但分
別共有之土地依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調整分配為單獨
所有者,共有人如提出異議,
主管機關得不予調處,仍
分配為共有。」,此規定僅授權主管機關將單獨所有改
為分別共有之裁量權限,並無面積增減、地形變化等其
他狀態變動之權限。然比對第九次決議及第六次決議之
分配圖可知,地形全然不同,且分配取回面積相差96.9
6平方公尺,顯見被告已踰越法規授權,而非僅係單純
調整單獨所有為共有。
(十二)據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5號民事判
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84號民事判決
可知,抵費地應於原街廓之土地所有權人已分配後,始
能配入,且不應侵害原土地所有權人分配位次之權利。
然第九次決議之分配圖說之抵費地有3筆,編排散落各
地已屬可議,且在一街廓內竟有抵費地位於其中,加上
被告竟將非共有人之許先助跨區參與分配,顯已背離市
地重劃實施辦法之原位次配回原則,且未取得土地全體
共有人同意,足認第九次決議違背法令。
(十三)被告既已承認依單獨所有及共有間之面積將相差96.96
平方公尺,無論此部分是否為增配或原來共有人可取得
土地持分面積,被告維持共有之重劃決議,均已造成共
有
人權益重大變動,故第九次決議即屬違反重劃辦法。
(十四)爰本於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之規
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撤銷第九次決議關於系爭土地
之土地分配圖冊及決議;併本於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第九次
決議關於系爭土地之土地分配圖冊及決議無效。
三、被告辯稱:
(一)自辦市地重劃,有關土地分配之原則,應
適用市地重劃實
施辦法第31條之規定,且據同法第35條第4項之規定,重
劃前為共有之土地,分配為各共有人單獨所有須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即無異議之情況)始得為之;此與共有人協議
分割共有物須全體共有人同意,如共有人之一不同意,只
有訴諸法院判決分割之旨意相同。
(二)被告於第六次決議時,曾將系爭土地分配為各共有人單獨
所有,惟公告
期間內有蔡榮標之繼承人提出異議,
乃於第
九次決議時為共有之方式分配系爭土地,並向彰化縣政府
核備。
(三)市地重劃因公共設施分擔之關係,各土地所有人於土地重
劃後,勢必依一定比例減少,該部分土地或分配予其他人
,或供作抵費地,此屬當然結果。
(四)第九次決議及第六次決議所分配之土地面積,相差96.96
平方公尺,係規劃公司於第一次計算時發生錯誤,第二次
才係正確面積,且單獨分配會產生增配之面積,並不是參
加重劃可以分配到的面積,而係要繳差額地價,為了沒有
所謂的差額面積,維持共有的話,才會有96.96平方公尺
之誤差,事實上這並非誤差而係增配。
(五)所謂增配,並非原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取得之土地面積
,而係因為街廓面積所造成畸零地增加之增配,例如依照
街廓面積分配結果剩餘產生之畸零地,無法建築,得需要
增配至街廓之土地所有權人,故無原告主張決議違反重劃
辦法
等情事。
(六)從而,被告將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於重劃後仍分配為共有
,並無違法,爰請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蔡榮標之繼承人對第六次決議提出異議,
被告即變更系爭土地分配型態、面積、位置等,雖經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等16人共同提出聲明函,被告仍執意將尚有
爭議之第九次決議送經彰化縣政府備查,並為執行、分配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被告103年11月14日南光劃字第00000
000號函、土地分配圖說、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調處
會簽到簿、被告104年5月11日南光劃字第0000000號函、
被告第九次理事會會議紀錄、被告104年5月15日南光劃字
第0000000號函、分配成果異議調處會會議紀錄、聲明函
、聲明書、連署書、被告103年12月27日南光劃字第00000
00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蔡榮標繼承人之異
議聲明書、洪利即蔡榮標繼承人之聲明書等影本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
告主張被告之第九次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等情
,為被告否認,並以
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以下簡稱自辦市地
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
準用市地重
劃實施辦法之規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
辦法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
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
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四、分別共有土地,
共有人依該宗
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
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者
,得分配為單獨所有;其應有部分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
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得依第二款規定辦理或仍分配為共有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係基於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以原地分配為
原則,並詳加規定各調整方式,以在重劃分配土地時充分
保障土地所有權人原有權利;又縱係自辦市地重劃會辦理
市地重劃,有調整土地分配方法之必要,基於私法自治原
則,及尊重各土地所有人之意願,亦應與土地所有權人協
調後,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始調整分配土地位次。
(三)本件被告辯稱其於第六次決議時,曾將系爭土地分配為各
共有人單獨所有,惟公告期間內蔡榮標之繼承人提出異議
,乃於第九次決議時為共有之方式分配系爭土地
云云,惟
據原告所提異議聲明書載明:「蔡○標法定土地繼承人對
於貴會(即被告)重劃
旨揭市地○○○○○地○○○○地
號:0000-000、面積:480.68)分配位置,因覺權益受損
提出異議。」等內容;另蔡榮標之繼承人簡水金、洪利等
人所提聲明書載明:「貳、本人等於公告期間代所有權人
蔡榮標所提異議內容,乃不滿意重劃後之土地分配位置,
而非希望共有。」等內容,均顯示蔡榮標之繼承人係對第
六次決議所分配土地位置為異議,而非對分配型態有異議
,亦無共有之意思表示。基此,被告違反土地所有權人意
願,於第九次決議所為之共有分配,顯已逾越得予調整分
配之權限。且被告亦
自承面積計算確有錯誤,致依單獨所
有及共有間計算之面積將相差96.96平方公尺,無論此部
分是否為增配或原來共有人可取得土地持分面積,被告維
持共有之重劃決議,均已造成共有人權益重大變動,應徵
得共有人全體同意方可為之。
(四)被告雖提出彰化縣政府104年3月13日府地開字第00000000
00號函辯稱:「分別共有之土地調整分配為單獨所有者,
共有人如提出異議,仍分配為共有。」云云,惟此號函文
仍應以被告持續與
異議人協調溝通,並保障土地所有權人
之權益為前提要件,且蔡榮標之繼承人係對分配位置為異
議,而非希望共有,已如上述,且蔡榮標之繼承人蔡水金
、洪利等人亦已提出聲明書表明反對第九次決議,此有聲
明書附卷
可稽。加上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蘇玉枝、詹聰、張
本毅、張本義、張本憲、張本卿、張本恒、張芙美、張淑
姿、張宜玲、鄭文傑、商玉枝、陳維政、羅重益、元合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等16人,共同提出聲明函、聲明書、連署
書等,均已表明
渠等意見,即對第六次決議無異議並反對
第九次決議,顯見系爭土地全體所有權人均反對第九次決
議。基此,基於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被告未與全體
所有權人進行協商,擅自將系爭土地共有人劃歸
公同共有
,實已逾越被告得予調整分配之權限,自屬違反法令規定
而為之分配。
(五)依前開
法律規定及說明,土地重劃乃基於私法自治原則,
尊重各土地所有人之意願,及確保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
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
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又依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及地籍圖顯示,系爭土地係由原告與其他共有人蘇玉枝
、詹聰、張本毅、張本義、張本憲、張本卿、張本恒、張
芙美、張淑姿、張宜玲、鄭文傑、商玉枝、陳維政、羅重
益、元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蔡榮標之繼承人所共有,並
無許先助之名,被告於第九次決議逕自將許先助納入參予
分配系爭土地,且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難認妥適合法,
況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均已明確表示反對,此有卷附聲明函
、聲明書、連署書
附卷可稽,則被告將系爭土地分配予非
共有人之許先助,顯不恰當。基此,被告第九次決議顯已
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
五、從而,被告所為第九次決議之土地分配結果,既未充分考量
全體所有權人之意願,又未保障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
且逾越其所得調整分配之權限範圍,將非共有人之
第三人納
入參與分配,則第九次決議之分配結果自非適法,是原告請
求撤銷被告第九次決議,有關系爭土地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冊
及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後位之訴,即無須
裁判,併此
敘明。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