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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04 年度斗簡字第 2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斗簡字第264號 原   告 隆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文煦 訴訟代理人 許中銘律師 被   告 蕭義誠       蕭有棟       蕭丞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 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7條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民 事案件係指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 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 民事訴訟事件。是以,前開特別審判籍規定,雖非專屬管轄 ,然宜優先於其他管轄規定之適用,即智慧財產案件應由智 慧財產法院管轄,以符合設立智慧財產法院之目的,並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而排除其他選擇管 轄規定之適用,除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 以合意管轄或擬制合意管轄外,智慧財產案件應由智慧財產 法院管轄,原告向普通法院起訴,普通法院認屬智慧財產案 件,應以無管轄權移送於智慧財產法院。 二、本件原告雖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惟其原因事實涉及兩造間之保密條款、營業秘密及專利技術 等智慧財產權益,核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規 定之智慧財產案件,揆諸前開規定意旨,自應由智慧財產法 院管轄。再查,綜觀原告起訴狀記載及所檢附證據,並未有 被告同意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述及證物,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上開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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