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4年度斗簡字第264號
原 告 隆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溫文煦
訴訟代理人 許中銘
律師
被 告 蕭義誠
蕭有棟
蕭丞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
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7條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民
事案件係指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
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
民事訴訟事件。
是以,前開
特別審判籍規定,雖
非專屬管轄
,然宜優先於其他管轄規定之
適用,即智慧財產案件應由智
慧財產法院管轄,以符合設立智慧財產法院之目的,並
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而排除其他選擇管
轄規定之適用,除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
以
合意管轄或擬制
合意管轄外,智慧財產案件應由智慧財產
法院管轄,原告向普通法院起訴,普通法院認屬智慧財產案
件,應以無管轄權移送於智慧財產法院。
二、本件原告雖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惟其原因事實涉及
兩造間之保密條款、營業秘密及專利技術
等智慧財產權益,
核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規
定之智慧財產案件,
揆諸前開規定意旨,自應由智慧財產法
院管轄。再查,綜觀原告
起訴狀記載及所檢附證據,並未有
被告同意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述及證物,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
上開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需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