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簡字第290號
原 告 合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大元
訴訟代理人 陳宏濱
陳福水
被 告 金聯富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堯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捌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7日向訴外人金聯富電子(
深圳)有限公司進口貨物,價值新台幣(下同)272,840
元(下稱
系爭貨款),竟於104年5月18日以匯款方式給付
時,因誤載帳號,而將系爭貨款匯入被告設於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內,並已於同年月25日入帳,
嗣經查證,始知錯誤
。
(二)原告知悉被告公司有其所辯情事存在,故須以判決方式始
能取回系爭貨款,並願意自行負擔
本件訴訟費用。
(三)
爰本於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即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272,8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因經營不善,已於98年間辦理歇業,目前無任何營業
行為,亦無任何財產,
兩造間確無任何交易行為,故同意
原告請求。
(二)原告因錯誤而將系爭貨款匯入系爭帳戶內,被告並無過失
,又因系爭帳戶遭被告
債權人聲請凍結,而無法提領,並
非被告蓄意不返還,原告不應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進口報單、金聯
富電子(深圳)有限公司之INVOICE、PACKING LIST、第
一銀行EDI電子轉帳明細及跨行轉帳通知、
存證信函、台
灣中小企銀二林分行函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無合法之正當
權源受有原告之匯款乙節,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同意返還,依上規定,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貨
款,
即屬有據。
惟原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因本件匯
款錯誤並非
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亦非不願返還而係因帳
戶被涷結無法提領所致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既被告並
無拒絕返還之情事,自不負遲延之責,原告此部分請求
於
法不合,自非有理。
四、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