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簡字第53號
原 告 彰化縣二水鄉公所
法定
代理人 鄭蒼陽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
律師
王士豪
被 告 皇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15日與原告訂立工程契約書(下稱
系爭
契約),向原告
承攬「多功能運動公園興建運動設施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地點:二水鄉第二公墓,原約定承
攬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230,000元,
嗣雙方於98年2月11
日訂立「工程第一次變更契約書」(下稱系爭變更契約),
將承攬報酬金額縮減為6,227,991元。
(二)被告就系爭工程部分工項數量計算有欠
覈實,須繳回194,67
5元:
1.
按系爭契約工程項目二:1-1.「籃球場PC地坪」之數量原為
232平方公尺,嗣被告反應該數量有誤,實際數量應為1,548
平方公尺(計算式:36×43=1,548),經變更設計後,該
工項增加金額961,785元。
2.查該工項單價分析表每平方公尺需#3鋼筋10.44公斤,變更
設計後需#3鋼筋總計16,161公斤(計算式:10.44×36×43
=16,161),
惟契約圖號(D-1)計算該工項所需#3鋼筋數
量約為8,669公斤【計算式:(4,300÷20×36+3,600÷20
×43)×0.56=8,669】,且被告提供之有鋼筋購買數量僅
6,970公斤(嗣於本院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被告係
按圖施工,施工鋼筋為8,669公斤),其單價分析表所列鋼筋
數量有溢計情事;另「乾式紙模地坪」單價分析表每平方公
尺需#3鋼筋10.44公斤,亦有溢計數量情事。
3.被告皇佳公司須繳回194,675元【16,161-(8,669+8,669
×2÷100)×26.6=194,675.2,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被告就系爭工程工項名稱與其單價分析表未能配合,須繳回
22,665元:
1.工程預算書編列有工項「灑假儉草籽」,數量2,764平方公
尺,單價170元(契約單價109.2元),惟其單價分析表包括
「假儉草」及「舖植工」,該工項應為「舖植假儉草」
而非
「灑假儉草籽」,因被告
迄未提供相關施工照片。
2.被告應繳回22,655元【計算式:(109.2-101)×2,764=
22,664.8】,依公共工程第46期噴植假儉草中部單價每平方
公尺為101元。
(四)以上合計須繳回217,340元。(計算式:194,675+22,665=
217,340)。
(五)
上開事實,經審計部彰化縣審計室抽查後發現,以l02年11
月27日審彰縣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查明辦理,此有
審計部彰化審計室102年11月27日審彰縣三字第0000000000
號函影本1件為憑。原告
乃於102年12月2日以二鄉別字第
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於文到30日內繳回溢付款217,340元
,惟被告竟於102年12月23日以102皇埔字第0000000號函覆
稱無溢付情事。
(六)原告認為被告函覆不實,再於102年12月30日以二鄉建宇第0
000000000號函被告皇佳公司仍請依102年12月12日二鄉建字
第0000000000號函繳回溢付款217,340元,被告於102年12月
31日收受該函後,仍置之不理。原告
復於103年3月13日以二
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於103年3月31日前繳納,被
告亦置之不理。
(七)上開工項數量不實及工項名稱與其單價分析表未能配合部分
,係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被告又故意不告知此項瑕疵
,其受領此此部分工程,並無
法律上原因,自屬
不當得利,
為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等
法律關係,以及
民
法第179條前段、第494條第1項本文、第495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減少報酬,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共計217,34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八)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1.系爭契約第3條僅約定價金總額為6,230,000元,並非被告所
辯屬於「總價承包」合約,且依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規定:
「契約價金係以總價決標,且契約總價給付,而其履約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之。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㈠因契約變更致增減履約項目或數量時,得就變更之部分加
減賬結算。㈡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
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變更設計增減
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契約價金得不予增減。㈢與而
二款有關之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相關項目另列一式計價者
,依結算金額與原契約金額之比率增減之。」其中並無所謂
「總價承包」之規定,而係「總價決標」。系爭契約並非「
總價承包」,倘係「總價決標」,其總價永遠不會變動。但
系爭契約第3條明文規定:「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
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
予以加減價結算。」系爭工程係
按被告實作數量來結算承攬報酬,被告公司故意曲解為「總
價承包」,
顯有誤導之嫌,自不足採。
2.又⑴有關鋼筋變更部分:「籃球場PC地坪」之數量:經被告
反應數量有誤,實際數量應為1,548平方公尺(計算式:36
×43=1,548)。其計算方式應為【4,300CM(長度)÷20(
間距)×36M(寬度)+3,600CM(寬度)÷20(間距)×
43M(長度)×0.56(鋼筋#3每公尺的重量)=8,669公斤】
,而非被告所計算之16,161公斤。【計算式:10.44(每平
方公尺公斤)×36×43】=16,161公斤。故溢付金額為
194,675.2元【計算式:16,161-(8,669+8,669×2%)【
註2】×26.6=194,675.2】。原告並無誤算情形。⑵有關灑
假儉草仔部分:「灑假儉草仔」在運價分析表15中,雖工程
類別為灑假檢草仔,但項次裡有列假儉草、舖植工料項目,
係應以人工鋪植,而非僅以灑假儉草施工而已。故被告溢付
金額為22,664.8元【計算式:(109.2-101)×2,764=22,
664.8】。
(九)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
依職權宣告
假
執行。
三、被告辯稱:
(一)系爭工程被告乃依總價得標,依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及
所附工程施工圖說施工,並經原告驗收完成,鋼筋變更均依
系爭變更契約重量計算,無溢計數量情事。
(二)灑假儉草仔於工程項目第3-1及施工圖說圖號A-5均為灑假儉
草仔,被告均按圖施工,何來鋪假儉草皮說。
(三)籃球場PC地坪部分16,161公斤應係原告誤載,按圖面3號鋼
筋數量確實為8,669公斤,16,161公斤應係原告誤將3號鋼筋
以4號鋼筋計算的重量,3號鋼筋每平公尺的重量應該是5.9
公斤,被告並沒有主張16,161公斤,單價分析表是原告提出
,其記載錯誤並不可歸責於被告,雖然施工中有變更設計圖
,但契約內容沒有變更,僅是變更施工範圍,單價沒有變更
。
(四)
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時就單價分析表就有錯誤
了,非可歸責於被告,況且被告係以總價承攬原告之工程,
並非以各項工程所支出單項價格所總計出之價格,故原告事
後以各項工程之成本主張被告溢領工程款是不合理的,被告
請領之承攬報酬6,227,991元工程款,確實係按圖施工。
(五)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外,
業據其
提出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審計部彰化審計室102年11
月27日審彰縣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5月7日審彰縣
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核對照表、原告之102年12月12
日二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2月30日二鄉建字第
0000000000號函、103年3月13日二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
、被告之102年12月23日102皇埔字第0000000號函影本等件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
:原告主張有無理由?詳述如下。
五、「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
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
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
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
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
,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1項本文、第49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一)原告主張:按系爭契約工程項目二:1-1.「籃球場PC地坪」
之數量原為232平方公尺,嗣被告反應該數量有誤,實際數
量應為1,548平方公尺(計算式:36×43=1,548),經變更
設計後,該工項增加金額961,785元。該工項單價分析表每
平方公尺需#3鋼筋10.44公斤,變更設計後需#3鋼筋總計16,
161公斤(計算式:10.44×36×43=16,161),惟系爭契約
圖號(D-1)計算該工項所需#3鋼筋數量約為8,669公斤,其
單價分析表所列鋼筋數量有溢計情事;另「乾式紙模地坪」
單價分析表每平方公尺需#3鋼筋10.44公斤亦有溢計情事;
工程預算書編列有工項「灑假儉草籽」,數量2,764平方公
尺,單價170元(契約單價109.2元),惟其單價分析表包括
「假儉草」及「舖植工」,該工項應為「舖植假儉草」而非
「灑假儉草籽」,因被告迄未提供相關施工照片
等情,固為
被告所不否認,惟被告另以:被告乃依系爭契約、系爭變更
契約及所附工程施工圖說施工,並經原告驗收完成,鋼筋變
更均依系爭變更契約重量計算,無溢計數量情事、灑假儉草
仔於工程項目第3-1及施工圖說圖號A-5均為灑假儉草仔,被
告均按圖施工、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時單價分
析表就有錯誤了,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置辯,
核與原告陳稱
:「(法官:本件工程契約、單價分析表、施工圖說,是由
原告擬定提出,還是由被告擬定提出?)單價分析表及圖說
都是由設計單位提出來的,契約是由公所(即原告)所擬定的
。」、「(法官:被告是否僅依照原告所提出來的單價分析
表、施工圖說,來投標?)本件被告有變更工程,金額為
6,227,991元,此金額及變更工程之內容均經過原告同意,
被告均有按變更後之施工內容施工完成,被告的確有按圖施
工,也驗收完畢,被告依實際結算的金額來請款,應該就是
上開工程款」等情相符(此有本院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稽),且有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及所附工程施工圖說
影本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辦稱已按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
及所附工程施工圖說施工完成,並經原告驗收完畢等情屬實
,自
難認被告於系爭工程之工作有何瑕疵情事存在,而原告
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於系爭工程之工作具有瑕
疵情事,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減少系爭變更契約之承攬報
酬金額,於法無據,
洵不足採。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第3條僅約定價金總額為6,230,000元,
並非被告所辯屬於「總價承包」合約,且依採購契約要項第
32條規定:「契約價金係以總價決標,且契約總價給付,而
其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之。但契約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㈠因契約變更致增減履約項目或數量時,得就變
更之部分加減賬結算。㈡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
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變
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契約價金得不予增
減。㈢與而二款有關之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相關項目另列
一式計價者,依結算金額與原契約金額之比率增減之。」其
中並無所謂「總價承包」之規定,而係「總價決標」。系爭
契約並非「總價承包」,倘係「總價決標」,其總價永遠不
會變動。但系爭契約第3條明文規定:「因契約變更致履約
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
系爭工程係按被告實作數量來結算承攬報酬
云云,惟按「各
類採購契約以採用
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其要項及內
容由主管機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
政府採購法第6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要項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本要項內容,由機關
依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擇訂於契約。」,採購契約要項第
1條定有明文。是縱使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規定:「契約價
金係以總價決標,且契約總價給付,而其履約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調整之。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㈠因契約
變更致增減履約項目或數量時,得就變更之部分加減賬結算
。㈡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
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
。未達百分之十者,契約價金得不予增減。㈢與而二款有關
之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相關項目另列一式計價者,依結算
金額與原契約金額之比率增減之。」,惟
揆諸採購契約要項
第1條規定意旨,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所定內容並非
強制規
定,僅係供主管機關訂定採購契約之範本,仍須由主管機關
依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擇訂於契約,是本件承攬報酬之給
付方式仍須視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之約定內容
而定,
合
先敘明。又系爭變更契約約定「乙方(即被告)承攬甲方(即
原告)「多功能運動公園興建運動設施工程」,經雙方同意
變更立契約之工程價金為6,227,991元,餘不變」、系爭契
約第3條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依契約價
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
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
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
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
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
。」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影本
可參。是本件被
告既已按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及所附施工圖說完成工作
,並經原告驗收完畢,原告復未能提出被告有依上開規定,
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情事存在,是原
告即須依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之約定,負給付承攬報酬
6,227,991元予被告之責任。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按被告
實作數量來結算承攬報酬云云,實屬無據,
不足採信。
(三)縱上所述,被告既已按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及所附施工
圖說完成承攬工作,並經原告驗收完畢,則原告即須負給付
承攬報酬6,227,991元之責任,是被告完成系爭工程工作後
,自原告處受領承攬報酬6,227,991元,實屬有據,故原告
主張被告受有217,340元之不當得利,並應負返還之責,於
法無據,洵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等法律關係,以及民
法第179條前段、第494條第1項本文、第495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減少報酬,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共計217,3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