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簡字第58號
原 告 俊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語琪
訴訟代理人 陳國俊
被 告 振祥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俊富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以本院
102年度員簡字第138號民事判決為
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執
行名義),
聲請查封拍賣車床、磨床、自動接帶機各1台
(下稱系爭機械),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0267號給
付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二)原告因公司營業性質需廠房製造加工,遂於民國(下同)
102年2月1日向訴外人顧雙囍承租坐落彰化縣大村鄉○○
○巷0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為機械之堆放及經營
,租期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期限為1年。
(三)原告係靠行生產,始將系爭機械放置俊富有限公司代工,
被告竟誤認系爭機械為俊富有限公司所有而
予以查封。
(四)系爭動產因年代久遠,並無留存購買單據,原出貨廠商已
不知去向,公司負責人亦已變更,故無法提出購買證明。
(五)原告係與訴外人陳翠媚分租系爭廠房,房東並未交付鑰匙
予原告,而無法進入系爭廠房工作,被告亦阻攔原告進廠
工作,造成嚴重損失。
(六)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
本件第三人
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機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辯稱:
(一)俊富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翠媚係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國俊之
妹、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羅語琪係陳國俊之配偶,兩家公司
均係從事機械設備製造,並
非一般買賣,須有相當經驗及
技術,實際經營及負責人係陳國俊,租用系爭廠房僅付過
一次租金,且未曾營業。
(二)俊富有限公司與原告公司係前後成立之公司,俊富有限公
司自96年起至101年間即有官司糾紛,於101年間
顯有敗訴
跡象後,竟另行成立原告公司,目的係藉以逃避債務,況
原告公司始成立2、3年左右,系爭機械已經很久了,且俊
富有限公司自93年起即已開始使用系爭機械,並在
債務人
之工廠中查封,足認係債務人所有,
而非原告所有。
(三)陳翠媚前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66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所為
證言不實,目的係為逃避債務。況原告既提出本件
第三人異議之訴,自應提出證據。
(四)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與俊富有限公司之給付借款事件即本院
102年度員簡字第138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
字第3026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系爭機
械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經本院
依職權閱
上開卷宗
核對無誤,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系
爭機械為其所有,被告不得查封拍賣
云云,為被告否認,
並以上詞置辯。
是以本件最主要爭點所在,
乃在於系爭機
械是否為原告所有?原告所為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因事實
,是否有據?
(二)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
辯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
原告主張系爭機械為其所有云云,業經被告堅詞否認,並
以上詞置辯,是原告就其利己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次查
:系爭機械係在系爭廠房內遭被告查封,又系爭廠房外懸
掛俊富有限公司之招牌;廠房內懸掛俊富有限公司之機械
圖鑑,且該等圖鑑下方載明俊富有限公司字樣,加上俊富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翠媚於現場查封時,亦未否認系爭機
械為其所有
等情,復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並檢視卷內查
封筆錄及現場彩色照片,查明屬實。再者,原告雖主張系
爭機械係其所有,然
迄今均無法提出系爭機械之出貨單、
收據等相關購買憑據,亦未提出其他有利事證
以實其說,
尚難僅憑原告片面主張即認定系爭機械之
所有權歸屬;又
原告雖舉證人陳翠媚及曾水龍為證,惟經通知均未到庭,
況證人陳翠媚與原告法代為兄妹關係,且為前開執行事件
之債務人法代,與本件有利害關係,而證人曾水龍據原告
陳稱已去向不明,均難以為原告有利之證明。故依上規定
及判例要旨,原告既無法舉證系爭機械為其出資購買,則
被告請求查封系爭機械,
於法有據。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
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須有得為異議原因之權利,
始足當之。換言之
,如依
法律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無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者,或有容忍強制執行之義務者,自不得再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查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機械為其所有,
且對系爭機械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又系爭機械既為系
爭
抵押權效力所及,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強制執行,即有
憑據,原告依法即有容忍之義務。換言之,原告提起本件
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屬乏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
對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