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4年度斗補字第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國釧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上列原告與
被告游國雄等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
裁判費新台幣4,300元。
二、被告游國雄之正確
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提出其
戶籍
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提出被告芳成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項變更登記卡及
其
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裁判費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
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