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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05 年度斗勞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黃治凱 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 被   告 愛民衛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佳 訴訟代理人 李世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99年3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愛民衛材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擔任內銷業務人員,截 至104年10月8日遭被告公司解雇止,共計5年6個月又23天 ,平均薪資為新台幣(下同)49,392元。 (二)原告於104年10月7日上午,因工作業務與被告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賴志佳意見不合而發生口角,翌曰即104年10月8日 下午,賴志佳即交付辭職申請書(下稱系爭辭職書),要 求原告填寫後,辦理業務交接、離職,並經被告公司之人 事課長李世楷要求,在離職原因欄載明為個人因素,原 告實屬遭解雇自願離職。 (三)原告離職後,依法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 工資時,遭被告公司以原告係自願離資為由而不願給付, 雖經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仍調解不成立。 (四)原告既非自願離職,被告公司自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之相關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135,828元(計算式 :49,392×5.5×l/2=135,828);預告期間工資49,392 元,合計185,220元,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五)依法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85,2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無心工作,竟偽造被告公司內部 之日報表紀錄;未主動將不符合藥事法規標示之商品予以 回收並更換,致被告公司遭彰化縣政府多次以違反藥事法 相關規定為由科以罰鍰處分;虛構拜訪客戶之事實,以致 無法及時反映其他競爭對手品牌上架資訊,致被告公司無 法掌握市場狀況,喪失商機等情,顯示原告任職期間,未 恪盡其業務本份,進而損害被告公司商譽、不尊重其單位 主管、不服從公司交辦業務。 (二)被告公司發現原告具有上開狀況,經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賴志佳當面溝通、確察後,原告遂以個人因素為由,向 被告公司提出離職申請,且於提出系爭辭職書後,即未至 被告公司上班,顯見兩造已終止勞動契約,且係原告自願 離職。 (三)原告既屬自願離職,自無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17條等 規定用,況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偽造公司內部日 報表紀錄以虛報工時、怠於執行其應盡業務、惡意損害被 告公司商譽等劣行,已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 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規定,則原告亦 無向被告公司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資格。 (四)爰請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99年3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內銷 業務人員,截至104年10月8日止,任職期間共計5年6個月 又23天,平均薪資為49,392元;其於104年10月7日上午, 因工作業務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志佳意見不合而發 生口角,翌曰即104年10月8日下午填寫系爭辭職書,並於 離職原因欄載明為個人因素後,辦理業務交接、離職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轉帳之存摺內頁 、勞保投保資料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自 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遭被告公司解 僱,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35,828元及預告期間工資49,39 2元,並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云云,則為被告公司 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二)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查原告主張其非自願離職,而係遭解雇云云,為被告公司 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然原告所 提證物僅能證明兩造因勞資糾紛,雖經調解,仍未能達成 和解,並不能證明原告之離職係遭被告公司解雇;又證人 即原告之前同事、被告公司之業務助理朱怡菁雖到庭具結 證稱:「(原告辦理離職手續時,是否在場?經過如何? )我有在場。我那時候在幫他盤點交接的東西,他把他該 給公司的我要清點交給公司,我沒有看到他填寫什麼資料 ,我沒有聽到他與主管的對話,因為我當時在對點東西。 (有無聽聞公司主管要求原告在離職單上填具離職原因為 個人因素才可以離職?)沒有聽到。(是否知道原告離職 原因?)不清楚,那天他就說要離開,沒有說原因,前陣 子也沒有重大的事情。」等語,顯見其就原告離職究屬自 願離職,或係遭解雇,抑或係違背意願而應公司主管要求 填寫離職原因等情,均未曾聽聞,尚難據為原告有利之認 定。況原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被告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賴志佳交付系爭辭職書、人事課長李世楷要求原告在 離職原因欄載明為個人因素等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 要旨,原告主張顯不足採。 (四)次按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請求僅在雇主依勞基法第11 條、第13條但書,或勞工依同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時, 始有適用,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 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者,此觀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自 明;本件依被告公司所提系爭離職書顯示,原告於離職原 因欄載明為「個人因素」,足認原告為自願離職之意思表 示,原告復未能證明其離職有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之情 形,則原告自無向被告公司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 餘地,然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 及預告期間工資,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 、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 職。」、「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 ,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勞基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核屬自願離職, 已如上述,原告即不合於就業保險法所定「非自願離職」 之條件,則其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發給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勞基法之相關規定,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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