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05 年度斗小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小字第118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賢勳 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 被   告 源苼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彩蓮 訴訟代理人 薛䓃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債務人薛金順於民國94年10月24日向原債權人臺北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借款 新臺幣(下同)160,000元。 (二)原債權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於95年7月25日將對薛金順尚未 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 轉讓與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財將公司 復於99年11月1日將債權轉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再於104年2月9日將債權再轉 讓與原告,是以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所有該債權下之利益 及風險已移轉予原告,由原告繼受,原告並聲明以本件起訴 狀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送達。 (三)原告對薛金順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司執字第 00000號扣押薛金順之薪資債權,並命移轉於原告在案(下 稱系爭扣押移轉命令),其上載明薛金順應清償原告97,624 元及自9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9.9574%計算之 利息範圍內,按月將薛金順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含薪津、 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應移 轉於原告。然而原告曾多次試圖與被告聯繫,請求配合系爭 扣押移轉命令上所載扣薪之事宜,均無下文,故原告依系 爭移轉命令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款項。 (四)並聲明: 1.被告應自收受系爭扣押移轉命令之翌日起,於薛金順受僱被 告期間,在債權金額97,624元,及自9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9574%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按月將薛金順應 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 ……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並加計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稱對薛金順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00 000號強制執行薪津在案,並於96年9月間收移轉薪資命令, 但從起訴狀所附證物並無從得知本院民事執行處已強制執行 薪津的內容並收移轉薪資命令,原告所述並無依據。 (二)原告另表示於96年9月間收受移轉薪資命令,其上載明薛金 順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自96年9月起在債權金額97,624元, 及自9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574%計算之利 息範圍內,應依該命令移轉於原告,惟被告係至105年3月間 才收到本院所發移轉薪資的執行命令(案號:彰院勝105司 執字第10152號),且被告亦已於105年3月25日以薛金順 第三人或現非第三人員工為由,就此執行命令陳報聲明異議 ,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三)又原告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自收受彰化地院105年度 司執孟字第10152號扣押移轉命令之翌日起,於訴外人薛金 順受僱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97,624元,及自95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 9574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按月將訴外人薛金順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給付原 告」云云。惟如上所述,被告已就本件債權陳報聲明異議, 原告請求自屬無據。 (四)並聲明: 1.原告之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除被告應負給付扣押款責任外,業據其 提出相符之貸款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1886號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 ,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原告主張為真。是 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應負清償責任?詳述如下。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原告就被告收受系 爭扣薪移轉命令後,債務人薛金順仍對被告享有薪資債權存 在乙節,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系爭扣押移轉命令於105 年3月25日送達被告處所,故於105年3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152號執 行卷核閱屬實,又薛金順103年度於被告投資金額350,000元 ,股利憑單給付總額272,351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薛 金順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依此薛金順 於被告之所得係股利,並非薪資債權;另薛金順於被告之投 資金額亦係於公司有盈餘時而於年度終了時核算發給,究與 勞工之薪資係於每月領取之性質有所不同,而除此之外原告 復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是原告既無從證明薛金順於被 告收受系爭扣押移轉命令今仍對被告享有薪資債權,其亦 無法因上開扣押移轉命令之核發而得直接對被告請求給付薛 金順所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款項,原告本件之請求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扣押移轉命令,請求被告應自收受系爭扣 押移轉命令之翌日(即105年3月26日)起,於薛金順受僱被 告期間,在債權金額97,624元,及自9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9574%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按月將薛金順應 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 ……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並加計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亦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贅詞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