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小字第118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賢勳
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
被 告 源苼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彩蓮
訴訟代理人 薛䓃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
債務人薛金順於民國94年10月24日向原
債權人臺北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借款
新臺幣(下同)160,000元。
(二)原
債權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於95年7月25日將對薛金順尚未
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
轉讓與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財將公司
復於99年11月1日將債權轉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再於104年2月9日將債權再轉
讓與原告,
是以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所有該債權下之利益
及風險已移轉予原告,由原告繼受,原告
並聲明以本件
起訴
狀之送達,作為
債權讓與通知之送達。
(三)原告對薛金順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司執字第
00000號扣押薛金順之薪資債權,並命移轉於原告在案(下
稱
系爭扣押移轉命令),其上載明薛金順應清償原告97,624
元及自9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9574%計算之
利息範圍內,按月將薛金順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含薪津、
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應移
轉於原告。然而原告曾多次試圖與被告聯繫,請求配合系爭
扣押移轉命令上
所載扣薪之事宜,
惟均無下文,故原告依系
爭移轉命令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款項。
(四)並聲明:
1.被告應自收受系爭扣押移轉命令之
翌日起,於薛金順受僱被
告
期間,在債權金額97,624元,及自9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19.9574%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按月將薛金順應
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
……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並加計自本件起訴狀
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稱對薛金順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00
000號
強制執行薪津在案,並於96年9月間收移轉薪資命令,
但從起訴狀所附證物並無從得知本院民事執行處已強制執行
薪津的內容並收移轉薪資命令,原告所述並無依據。
(二)原告另表示於96年9月間收受移轉薪資命令,其上載明薛金
順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自96年9月起在債權金額97,624元,
及自9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574%計算之利
息範圍內,應依該命令移轉於原告,惟被告係至105年3月間
才收到本院所發移轉薪資的
執行命令(案號:彰院勝105司
執字第10152號),且被告亦已於105年3月25日以薛金順
非
第三人或現非第三人員工為由,就此執行命令陳報聲明
異議
,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三)又原告
訴之聲明嗣更正為「被告應自收受彰化地院105年度
司執孟字第10152號扣押移轉命令之翌日起,於訴外人薛金
順受僱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97,624元,及自95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 9574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按月將訴外人薛金順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給付原
告」
云云。惟如上所述,被告已就本件債權陳報
聲明異議,
原告請求
自屬無據。
(四)並聲明:
1.原告之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除被告應負給付扣押款責任外,
業據其
提出相符之貸款
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1886號
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
,
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是
本件之爭點
厥為:被告是否應負清償責任?詳述如下。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原告就被告收受系
爭扣薪移轉命令後,債務人薛金順仍對被告享有薪資債權存
在乙節,應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系爭扣押移轉命令於105
年3月25日送達被告處所,故於105年3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
等情,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152號執
行卷核閱屬實,又薛金順103年度於被告投資金額350,000元
,股利憑單給付總額272,351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薛
金順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稽,依此薛金順
於被告之所得係股利,並非薪資債權;另薛金順於被告之投
資金額亦係於公司有盈餘時而於年度終了時核算發給,究與
勞工之薪資係於每月領取之性質有所不同,而除此之外原告
復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是原告既無從證明薛金順於被
告收受系爭扣押移轉命令
迄今仍對被告享有薪資債權,其亦
無法因
上開扣押移轉命令之核發而得直接對被告請求給付薛
金順所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款項,原告本件之請求
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扣押移轉命令,請求被告應自收受系爭扣
押移轉命令之翌日(即105年3月26日)起,於薛金順受僱被
告期間,在債權金額97,624元,及自9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9574%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按月將薛金順應
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
……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並加計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失
所附麗,亦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
判決違背法令提起
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