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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05 年度斗小字第 2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斗小字第247號 原   告 大迦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佾村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文詩(TRINH VAN THO)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仍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之23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實際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6日裁定命 其於15日內補正被告於國外之實際住所或居所,並檢附相關 證明資料,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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