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113號
原 告 莊麗珠
訴訟
代理人 鄭秀珠
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素美
被 告 蕭宏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03年12月31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並簽發如附
表所示,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185,000元之支票(下
稱
系爭支票)以為借據。附表編號5面額50,000元之支票係
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蔡湄蕓在原告家當場寫的,蔡湄蕓要原
告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內。表示家裏做木業須繳納票款,
顯見被告知情蔡湄蕓開票一情。又被告於二水鄉農會之帳戶
自100年1月至104年10月底止,交易往來均甚為頻繁,並無
被告
所稱停止使用、不知蔡湄蕓擅自使用其帳戶之情。
(二)原告因被告簽發之支票所交付之借款曾數次存入或轉帳入原
告所經營之藝樺木業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000000
00000帳戶中,該帳戶經本院依法向台中商業銀行查詢開戶
資料,亦證實確係被告本人所開立之帳戶無誤。足見系爭支
票所取得之借款,確係被告本人使用,既係被告本人所為使
用,益證原告所執系爭支票並無被告所辯偽造情事。
(三)且被告如何可能會有二水農會及田中中小企銀之支票及存款
帳戶持續多年由其配偶使用而毫不知情之理,顯見被告之答
辯顯屬荒謬、違背常情邏輯。又蔡湄蕓曾於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9149號偵查時供稱:「(問
:這些支票你開出去做何用途?)我拿去繳納土地房屋貸款
的利息,這些土地房屋貸款是從父母年代接下來的,後來我
們也越來越辛苦,後來因為家裡木材工廠的貸款以及我跟的
會都被倒,所以我就沒辦法繳納,就去外面另外借來,來很
多債務都繳不掉」,
足證蔡湄蕓所借款項均悉數使用於被告
所經營之木材工廠及被告家庭之土地房屋貸款,並
非被告答
辯係蔡湄蕓個人財務用途。又被告身為木材工廠負責人,亦
為土地房屋
所有權人,其配偶蔡湄蕓既係持用被告本人支票
對外借款並將借得資金使用於被告所經營之木材工廠及所有
土地房屋貸款,足見被告顯然確切知悉詳情,
本案絕無可能
有其答辯係由蔡湄蕓盜蓋簽發支票
等情。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
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5,000元及
自附表所示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未向原告借貸金錢,系爭支票並非被告所簽發,也未
授權已
離婚之前妻蔡湄蕓使用被告所有之證件及印章,其已
對蔡湄蕓提出告訴。被告確於末本支票用完後從未再去二水
農會申請過空白支票,該帳戶停用多年,對蔡湄蕓擅自頻繁
使用毫不知情。原告所有存入或轉帳入被告之臺中商銀田中
分行00000000000帳戶中之款項,因該被告亦長久未使用該
帳戶,其於事發後接獲金融單位所寄拒往通知,惶恐不解,
被告亦查閱與詢問過農會承辦人員,行員告知所列繳款金額
是由臺中商銀帳號語音轉帳及蔡湄蕓以現金繳納,行員並告
知101年後如有票據需兌現皆是電話聯絡由蔡湄蕓所留之
0000000000及0000000000兩支電話號碼,告知有票據需兌現
,被告確實沒接獲過通知有票據需兌現。
(二)蔡湄蕓離家前曾寫家書予被告,明確告知自己信用遭人害到
拒絕往來,且又被人倒會錢,因此不得已拿了被告的印章跟
農會拜託索票,先跟當鋪借錢,又為了還當鋪利息,用藝樺
木業有限公司的店名,統編借日會軋票,又為了還10天1期
的利息,又向錢莊借錢,最後借到了天文數字,此事才東窗
事發,被告才知道蔡湄蕓做了這麼多事等語,資為
抗辯。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而
退票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1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票據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應否負票據責任?
(一)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
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
年
台上字3309號判例
要旨參照)。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
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
,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
可資參照)。
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
,比比皆是,倘
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
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
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
表
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
657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於本院106年2月21
日審理時
自承:系爭支票係由蔡湄蕓寫的,因票上為蔡湄蕓
之字跡,面額50,000元那張是蔡湄蕓當場在我家寫給我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192頁),再觀被告每份手寫
答辯狀之字跡
均為相同,卻不僅與系爭支票上之字跡明顯不同,如:系爭
支票上「萬」字,最後一筆均係向左一撇,
而非如被告係清
楚、未傾斜之打勾(按:被告105年5月4日所提答辯狀「一
」之第3行之「萬」字,見本院卷第23頁),反顯與被告所
提蔡湄蕓之家書(按:家書第2頁倒數第3行第1個字之「萬
」字,見本院卷第233頁)及蔡湄蕓提出於本院之
聲請狀字
跡及書寫習慣均相同(見本院卷第186頁);又如系爭支票
上之「壹」字,亦與被告手寫答辯狀之「壹」字顯不相同。
顯見系爭支票均係由蔡湄蕓簽發無疑。是原告既知系爭支票
均係蔡湄蕓簽發,則被告抗辯:其並不知悉蔡湄蕓擅自簽發
系爭支票等語,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有授權予蔡湄蕓。
(二)查原告雖一再主張:蔡湄蕓曾表示家裏做木業須繳納票款故
簽發系爭支票、款項皆匯入被告之帳戶,被告豈有多年不知
之理
云云。
惟被告抗辯:臺中商業銀行之帳戶為其所開立,
惟自99年就沒有在出入了,對於蔡湄蕓擅自使用該帳戶並不
知情;二水鄉農會之支票亦多年未使用,從未接獲二水鄉農
會通知有支票需兌現等語,經本院函詢二水鄉農會:「(一)
請其提供被告蕭宏裕(Z000000000)帳號7393甲存支票帳戶留
存於二水鄉農會之聯繫資料為何(姓名、電話及地址)?(
二)本件支票帳戶若有存款不足之情形,如何通知帳戶所有
人?(三)二水鄉農會是否有定期就本件支票帳戶交易明細通
知帳戶所有人蕭宏裕?如何通知(電話或郵寄)?通知之電話
號碼或郵寄文書之地址為何?多久通知一次?(四)若欲領用
新支票,需要哪些文件資料?若非本人辦理,需要哪些資料
(如:委託書?雙證件?印章?)」經二水鄉農會以106年3
月7日二鄉農信字第1060000232號函覆:「二、檢附本會甲
存戶基本資料(如附件)以及其妻蔡美玲小姐行動電話: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按:
應為00000000之誤)。三、整帳後發現帳戶存款不足即以電
話告知。四、本會除客戶有申請對帳單才會列印明細表否則
不會列印明細,蕭宏裕先生並無向本會申請,故無明細表可
通知。五、領用新支票需購票申請書(如附件)。六、蕭宏
裕先生領用支票大都由其妻蔡美玲小姐申請及領用,隨函檢
附最近5年購票證明(如附件)。」(見本院卷第202頁)復
經本院詢以:「說明第六點說蕭宏裕的支票大都由其妻蔡美
玲申請及領用,但所附購票證明上均為蕭宏裕的章?是否需
其他蕭宏裕的證件或委託書?蔡美玲來領票會通知蕭宏裕嗎
?」經訴外人即承辦人李靜怡稱:「不會,我們知道他們是
夫妻,只要有蕭宏裕的章就可以領用,不用其他證件也不會
通知蕭宏裕,大家都是這樣」,有電話紀錄1份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219頁)。
核與被告抗辯其均不知情、未受通知
等情相符。亦與蔡湄蕓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
偵字第9149號竊盜案件104年11月3日經檢察官訊問時自承:
「(有無竊取你丈夫蕭宏裕支票,並且開立支票跟地下錢莊
借錢?)有。(你從哪裡偷,偷哪一家銀行的,什麼時候開
始?)我是因為個人票據不可以用,所以才開始拿蕭宏裕的
票,蕭宏裕不知道我拿,從476號的住處他放支票的抽屜裡
拿了他二水農會的支票,該帳戶戶名是蕭宏裕,當時印章也
放在抽屜裡,我一開始是用撕的,當時蕭宏裕那邊票本來就
剩一兩張,當時二水農會就開始限制給我們支票,所以之後
我申請他們都一次只給5張,而蕭宏裕改用斗六的合庫銀行
的票,所以二水農會也漸漸不用了。我是從兩年前開始拿他
的票,當時印章我拿了就放在身上,二水農會的票蕭宏裕後
來都沒有在用,所以他也沒發現。我開出去的票票根都在我
這邊,因為當時繳款正常,所以都沒有事,是後來我繳不出
來,才出問題,我今天有帶票根,這些全部都是我盜開的票
。(確定你今天提供二水農會的支票票根都是你盜開的?)
對,當時我從我丈夫那裡偷撕的支票只有一兩張,之後都是
我自己去跟農會申請的。(你去申請蕭宏裕二水農會的支票
,並且開立發出,這一件事蕭宏裕知不知道?)不知道。」
等語相符。是被告抗辯其對於蔡湄蕓擅自簽發系爭支票、使
用其帳戶並不知情等語,應可採信。又若持有多家銀行帳戶
,就部分帳戶較少使用或閒置不用亦非違常情,帳戶所有人
本無義務定期查看閒置帳戶資金流動情形,無從僅以該帳戶
遭盜用時間較長,而認被告定然知悉,是原告主張,並非可
採。又原告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來往,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
,
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亦不得僅以蔡湄蕓持有被告之印章
,則認有表見代理之
適用,
併予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曾授權蔡湄蕓簽發系爭支票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為無理
由。
六、原告雖又質疑二水鄉農會函文內容與金融常規不符,故聲請
通知證人即二水鄉農會承辦人李靜怡作證並提出被告甲存帳
戶申請書及約定書等原本,然原告所提出之「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事項」係臺灣銀行之規定,與本
件係二水鄉農會並不相關,且金融機構對於較熟悉之客戶,
亦可能有便宜之措施,不應以此質疑該函文內容之真實性。
又原告於本院106年2月21日審理時已撤回臺中商業銀行田中
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之聲請,復又於
言詞辯論終結
期日即106年4月11日提出聲請,
顯有礙訴訟之終結,依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不應准許。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
○○市○○○道○段○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附表
┌────────────────────────────────────────┐
│附表(利息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
├──┬───────┬──────┬────────┬─────┬───────┤
│編號│
發 票 日 │金 額 │ 付款人 │支票號碼 │提 示 日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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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12月5日 │200,000元 │二水鄉農會信用部│FA0000000 │103年12月5日 │
├──┼───────┼──────┼────────┼─────┼───────┤
│ 2 │103年12月31日 │700,000元 │二水鄉農會信用部│FA0000000 │103年12月31日 │
├──┼───────┼──────┼────────┼─────┼───────┤
│ 3 │104年9月15日 │150,000元 │二水鄉農會信用部│FA0000000 │105年4月25日 │
├──┼───────┼──────┼────────┼─────┼───────┤
│ 4 │104年10月15日 │85,000元 │二水鄉農會信用部│FA0000000 │105年4月25日 │
├──┼───────┼──────┼────────┼─────┼──────┴┤
│ 5 │104年11月30日 │50,000元 │二水鄉農會信用部│FA0000000 │104年11月30日 │
├──┼───────┼──────┼────────┼─────┼───────┤
│合計│ …… │1,185,000元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