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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05 年度斗簡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120號 原   告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錦昆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複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被   告 齊天創意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秉昆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林家豪律師       陳佳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辦理「彰化縣2015員林跨年晚會」(下稱系爭晚會), 於民國103年12月9日與被告簽訂委託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本案總經費為新臺幣(下同)4,955,550元。又 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被告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招 標規範。而系爭晚會委託案招標規範(下稱系爭規範)四(二) 1. (1)約定:舞台面寬至少20公尺以上,且舞台總面積不得 少於300平方公尺。被告於103年12月30日完工後,經原告於 103年12月31日驗收,將驗收經過記載為「實際量測舞臺面 寬33公尺,舞台寬33公尺,深13公尺,面積為429平方公尺 ,…,尺寸與契約書相符,…。」,並於104年2月11日給付 報酬4,955,550元給被告。 (二)因本件遭人檢舉,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時,發 現被告將舞台搭建部分以39萬元委由上新工程行施作,上新 工程行向被告請領舞台搭建工程款項明細資料,其中所載「 雷爾舞台」規面寬1470公分乘以深度1260公分、數量42洞( 每洞係213公分乘以213公分,約面寬7洞、深度6洞),副台 (即工作台及表演預備台)9洞,共計51洞,經換算總面積 僅231.4平方公尺。然訴外人即原告之採購案承辦人陳鈞琳 、主驗人員尤麗琴及監驗人員廖鴻城等人實地驗收丈量舞臺 總面積合計429平方公尺,依陳鈞琳之供述,渠等係含舞臺 兩側螢幕之副臺寬度及長度,經換算合計總面積429平方公 尺。因而認定被告供舞臺總面積429平方公尺,已大於合約 規定之300平方公尺,乃予以通過驗收並付款。又舞臺總面 積能否含計副臺面積,合約內容雖無明定,然因副臺既係廠 商所搭建,總面積予以含計在內,尚稱合理;惟查舞臺兩側 所搭建之副臺(表演預備臺),其長度並非與舞臺前端一路 沿伸至終點底端相齊,故陳鈞琳等驗收人員忽視契約所附「 舞台結構俯瞰圖」圖示及「舞台尺寸:寬20.M深15.7M」 等規格,並將招標規範第2頁「2、年台周邊設施及佈置」第 1點200吋以上戶外大型螢幕2面「支撐架」寬度,計入同頁 「1、舞台設計與搭建」所指「面寬至少20公尺以上,且總 面積不得少於300平方公尺」之「舞台」寬度,認定顯然過 於牽強,異於一般理務員常理之判斷,有重大疏失。…,致 未能查覺被告短少提供該原告68.6平方公尺之舞臺使用面積 ,而溢付款項,即原告因驗收量測疏失,對於招標規範約定 舞台總面積不得少於300平方公尺部分,在被告僅實際施作 舞臺總面積231.4平方公尺,尚不足68.6平方公尺乙節,誤 認尺寸與契約相符。 (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 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 經甲方(即原告)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 ,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 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20%減價,並處以減金額2倍之違約 金,但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部分之契約價金為上限。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有明文規定,經查: 1.被告實施作舞台總面積不足招標規範所約定總面積之事實, 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採減 價收受,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20%減價,並處以減價 金額2倍之違約金。依本件跨年晚會委託案結算明細表項目1 設備租用費(舞台、燈光、音響、攤位及相關硬體設備租用 )總價為97萬,與被告向原告所檢送經費明細計概算表硬體 設備租用費97萬元相符,爰以經費明細概算表硬體設備租用 費項目內主舞台搭設總價50萬為標準,應由原告依約減價收 受,金額為10萬元(50萬元×20%=10萬元),並請求違約 金20萬元(10萬元×2=20萬元),合計30萬元。 2.因本件報酬4,955,550元業已給付被告,故由原告於104年12 月1日以員市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被告依系爭契約前開 約定,行使減價收受意思表示,要求被告應於文到後15日內 返還30萬元,但因未獲被告置理,乃提起本件訴訟。 3.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減價收受,即為民法所規定定作人 之減少報酬請求權,該性質為形成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 報酬之效果(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參照 ),茲因原告已依104年12月1日函文對被告行使減少報酬請 求權,則在減價收受金額10萬元之範圍,發生減少報酬之效 果,該範圍之給付即欠缺目的,此範圍之原有法律上之原因 ,因減少報酬請求權行使之結果,其後已不存在,則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10萬元之不 當得利,並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不 完全給付),請求20萬元之違約金,合計30萬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實際施作舞台總面積不足本件契約所約定之總面積:依 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被告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計畫詳 招標規範、服務建議書暨細部執行計畫等文件,而系爭規範 四、(二)約定:「1、舞台設計與搭建:(1)舞台面寬至 少20公尺以上,且舞台總面積不得少於300平方公尺,必需 能容納縣級、鎮級邀請上台跨年倒數貴賓人數需求…」,又 綜觀系爭規範、被告提供之服務建議書及細部執行計畫等文 件,兩造針對舞台相關結構之約定僅見於服務建議書第35頁 、細部執行計劃書第32頁之舞台結構俯瞰圖及其說明;承此 可知悉,系爭規範(二)1、「舞台設計與搭建」以下相關 條款所提及之「舞台」,即應依被告所提供之服務建議書抑 或細部執行計劃書所示之「舞台結構俯瞰圖」為施作依據, 是以舞台結構俯瞰圖中,舞台尺寸即符合系爭規範之約定為 「寬20.5M、深15.7M、高1.5M」,同理系爭規範約定「舞台 」總面積不得少於300平方公尺,自然應解釋為以舞台結構 俯瞰圖所示之「舞台」為限,而不包含舞台結構俯瞰圖未標 示之「副臺及坡道」,況且再參103年12月31日驗收記錄並 無「副臺及坡道」之記載,益證「副臺及坡道」自始未在兩 造施作舞台之約定範圍內,殆無疑義。 2.系爭規範四、(一)1、之執行內容包含在地表演團體、知 名藝人、樂團表演及跨年倒數儀式,可知系爭規範要求舞台 總商積不得少於300平方公尺之要求,係為求前開表演團體 、知名藝人、樂團表演及跨年倒數儀式於舞台上有充裕之空 間得以順利進行。今被告抗辯上新工程行請款資料僅記載一 側副臺,又漏未記載走道、坡道,倘加計副臺及走道總計有 309.2平方公尺應達於300平方公尺之標準云云;惟查,參被 告所提出之被證一簡易說明彩圖,其上加註副臺走道等部份 並無原告之簽名同意,簡易說明彩圖之頁碼、標題、說明亦 與被告服務建議書第35頁之舞台俯瞰圖相符,顯然該簡易說 明彩圖係被告臨訟,方事後從服務建議書第35頁之舞台俯瞰 圖自行加註製作而成,加註部分既非兩造合意事項,更不當 然符合當時施作狀況,洵無足採;又縱使被告連同兩個副臺 及走道、坡道等部分東拼西湊,總面積方達309.2平方公尺 (原告否認之),益證被告施作舞台部分實際之面積遠不及 300平方公尺,顯不達上開原告要求逾300平方公尺,使舞台 有充裕空間得以讓各式活動順利進行之契約目的,原告自得 依約請求減價收受並請求違約金。 3.被告復抗辯原告未提供任何實拍相片、測量報告,不得單以 請款明細資料證被告有違約事實云云;惟查,上新工程行為 被告下包,係舞台真正施作人,上新工程行向被告請領舞台 搭建工程款項明細資料,涉及上新工程行自身請款權利以及 被告付款義務,系爭款項明細資料勢必符合施作現狀而經契 約雙方之對帳無訛,當可作本案被告施作舞台大小之根據, 倘請款資料不實,甚或如被告所述有所缺漏,則上新工程行 豈會憑受報酬損失而不自知。 (五)爰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 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舉證尚難證明被告有違約之情: 1.原告固有提出「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104年9月16日」 函文用以佐證被告施工未達契約約定標準之事實,然函文僅 係依上新工程行向被告請款之明細資料為認定基礎,除此之 外,原告並未提供任何實拍相片、錄影或第三方之測量報告 ,無法單以請款明細資料佐證被告有違約事實。 2.被告搭建之舞台,合於系爭契約、系爭規範: ⑴所謂舞台,除舞台正面供表演者表演之主要平台外,尚包括 於舞台左右兩側供表演者預備、下台之雙副台,以及自副台 通往主舞台之走道、上下舞台之坡道,均屬舞台之必要部分 。因此,舞台面積之計算,即應加計舞台兩側之副台、上下 舞台之坡道、走道。 ⑵觀原告所提調查局函稱:上新工程行向齊天公司請領舞台搭 建工程款項明細資料,其中所載雷爾舞台規格面寬1470公分 乘以寬度1260公分、數量42洞(每洞係213公分乘以213公分 ,約面寬7洞、深度6洞),副台(即工作台及表演預備台) 9洞,共計51洞,經換算總面積僅231. 4平方公尺。 3.惟事實上被告所搭建之舞台,有兩側副台(一為上台預備表 演用,另一為結束表演下台用),副台通往主舞台各有兩洞 面積左右之走道,並有一連接副台與地面供上台用之坡道, 如簡易說明彩圖所示。請款明細資料中僅年載。請款明細資 料中僅記載一側副台,又漏未記載走道、坡道之部分,其內 容實有謬誤。按倘加計另一副台9洞面積(2.13×2.13×9= 40.8平方公尺),及副台與主舞台相連走道4洞(兩側各2洞 ,2.13×2.13×4=18.1平方公尺)及坡道長度7尺寬9公尺長 (0.3×7×9=18.9平方公尺)之面積,即有77.8平方公尺 ,將此與明細表所記載之總面積加總合計有309.2平方公尺 ,足證被告搭建之舞台合於應達300平方公尺之標準,自無 任何違約事實。 4.本件舞台搭建工程經原告派遣採購案承辦人陳鈞琳、主驗人 員尤麗琴、監驗(辦)人員兩人共四人同時前往勘查測量, 予以認定施工合格,此四人為公所承辦採購及驗收之專業人 員,驗收經驗豐富,發生驗收失準之可能性甚微。倘原告未 能提出實際之相片亦或其他得為佐證之證明,實不能任意推 翻驗收人員實測之結果。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所簽系爭契約中僅約定舞台總面積不得少於 300平方公尺,就其餘舞台左右兩側供表演者預備、下台之 雙副台,以及自副台通往主舞台之走道、上下舞台之坡道均 未見明文。惟系爭契約之目的,係由被告蓋設舞台供跨年活 動之用,倘無前述之設備,試問演出人員如何通往舞台?又 表演所需之道具如何推上舞台?本件演出人員有數十人計的 舞團、五人以上之樂團,跨年倒數時有二、三十位嘉賓、政 府官員,若不建置通道、坡道、副台等項目,如何供人員預 備出場、退場使用,顯然,參酌系爭契約之真意、目的、經 驗法則,所謂「舞台」必定包括通道、坡道、副台、上下樓 梯、預備台等項目,雖契約有所疏漏致未明文規定,然為達 履行契約之目的,尚屬必要之補充解釋範疇。再者,斟酌契 約之文字係以舞台「總」面積,即可推知「舞台」僅係「攏 統簡稱」,並非單指表演所用之平面,尚包含其餘足供舞台 正常、順利使用之必要項目在內,非僅限縮於表演用之平面 。 (三)若拘泥於契約文字僅約定舞台面積不得少於300平方公尺, 被告倘真依系爭契約形式上文字完成建置,舞台必將無法供 跨年晚會使用,如何達成契約之終局目的,遑論被告建置通 道、坡道、雙側副台、上下樓梯、預備台亦付出相當多之資 金、人力,倘認契約不包含上述物件,豈非將舞台必要之成 本均歸被告自行吸收或無償提供,不啻將成本獨傾被告負擔 ,不符合誠信原則。 (四)綜上,本件舞台之總面積計算,應包含舞台左右兩側供表演 者預備、下台之雙副台,以及自副台通往主舞台之走道、上 下舞台之坡道等,面積加總合計有309. 2平方公尺,是被告 搭建之舞台合於300平方公尺之標準,並無違約。 (五)縱原告主張為真,違約金20萬亦顯屬過高:退步言,縱原告 之主張有理由,惟系爭契約之目的即舉辦跨年晚會,事實上 ,跨年晚會毫無阻礙,順利圓滿完成,未見任何參與表演之 嘉賓、使用人或原告就晚會內容或設備表達不滿,本晚會於 市民間亦頗受好評,為彰化地區之跨年活動立下新標竿,是 就原告及全體市民利益毫無減損。且舞台左右兩側供表演者 預備、下台之雙副台以及自副台通往主舞台之走道上下舞台 之坡道等亦為供舞台使用人員所必須設置,舞台面積縱有短 少亦屬雙方認知上之落差,甚於系爭舞台搭建完成後原告承 辦人員亦驗收合格,是以,參酌原告所預期得享受之利益, 及契約目的之達成,跨年晚會仍順利無阻礙圓滿完成,原告 主張違約金20萬元,實屬過高,被告爰請求違約金應酌減至 零。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原告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 其利息為有理由外,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法務部調查局 彰化調查站函文、結算明細表、經費明細概算表影本、系爭 契約、系爭規範、細部執行計畫書、驗收紀錄原本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 告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其利息是否有據?詳述 如下: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4款約定:「乙 方(即被告)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招標須知、招標規範 、報價清單、服務建議書暨細部執行計畫。各履約項目均需 經甲方(即原告)同意後方可執行」,而系爭規範亦約定「四 、(二)1、舞台設計與搭建:⑴舞台面寬至少20公尺以上, 且舞台總面積不得少於300平方公尺…」、細部執行計畫書 第32頁舞台結構俯瞰圖亦載明:「主舞台屋頂:寬20M×深 15M;舞台尺寸:寬20.5M×深15.7M×高1.5M;舞台上鋪設 灰色不織布地毯」(此有系爭契約、系爭規範、細部執行計 畫書原本在卷可參),並參酌細部執行計畫書第32頁舞台結 構俯瞰圖觀之,舞台部分亦均以灰色標示,堪認兩造就系爭 契約約定之舞台本身面積真意明確為舞台面寬至少20公尺以 上,且舞台總面積不得少於300平方公尺無疑。雖被告辯稱 :所謂舞台,除舞台正面供表演者表演之主要平台外,尚包 括於舞台左右兩側供表演者預備、下台之雙副台,以及自副 台通往主舞台之走道、上下舞台之坡道,均屬舞台之必要部 分。因此,舞台面積之計算,即應加計舞台兩側之副台、上 下舞台之坡道、走道;且參酌系爭契約之真意、目的、經驗 法則,所謂「舞台」必定包括通道、坡道、副台、上下樓梯 、預備台等項目,雖契約有所疏漏致未明文規定,然為達履 行契約之目的,尚屬必要之補充解釋範疇。再者,斟酌契約 之文字係以舞台「總」面積,即可推知「舞台」僅係「攏統 簡稱」,並非單指表演所用之平面,尚包含其餘足供舞台正 常、順利使用之必要項目在內,非僅限縮於表演用之平面云 云。惟細部執行計畫書為被告所提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有本院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是被告既為本 件細部執行計畫書之提供者,其內容、圖說均為被告所製作 ,而被告亦為專業之活動設計籌畫者,若被告所辯「舞台」 必定包括通道、坡道、副台、上下樓梯、預備台等項目等情 為屬實,被告本其專業知識,當詳細記載於細部執行計畫書 內,並於舞台3D示意圖、俯瞰圖中具體表明,然本件除系爭 契約、系爭規範中並未載明「舞台」必定包括通道、坡道、 副台、上下樓梯、預備台等項目外,被告提供給原告之細部 執行計畫書亦未載明「舞台」包括通道、坡道、副台、上下 樓梯、預備台等項目,且自細部執行計畫書之舞台3D示意圖 、俯瞰圖中,亦未標示出「舞台」包括通道、坡道、副台、 上下樓梯、預備台等項目,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證 其說,自難認兩造之真意為「舞台」包括通道、坡道、副台 、上下樓梯、預備台等項目,是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驗收結 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 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甲方(即原告)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 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20%減價,並 處以減金額2倍之違約金,但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部 分之契約價金為上限。」(此有系爭契約原本可稽)。查原告 主張被告實施作舞台總面積不足招標規範所約定總面積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函文影本、系爭契 約、系爭規範、細部執行計畫書原本等件為證,核與證人即 上新工程行負責人歐英禾證稱:「(法官問:(提示員林好 行跨年晚會)是否你所搭建?)是的,但是現場搭建與圖面 不同。」「(法官問:主舞台、副舞台、斜坡是否有符合設 計圖的尺寸?)主舞台寬約16米。」「(法官問:主屋台屋頂 結構是否有達寬20公尺?)約16米寬,因為主舞台就沒有那 麼寬。」「(法官問:細部執行計劃書舞台三D示意圖(三)中 是否有副舞台之結構?)沒有。這個示意圖與結構圖都不完 整。」「(法官問:就結構圖而言,是否要算副舞台、走道 的面積進來?)我的認知,如果按圖施工,每個鷹架格子的 尺寸是固定的,舞台面積中間寬是19米,兩邊凸出部分各 2.1米,深度是14.91米。就不會有副舞台、走道」(此有本 院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乙節相符,足認被告所施 作完工之舞台其尺寸確實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舞台面寬至少 20公尺以上,且舞台總面積不得少於300平方公尺之標準。 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採減價收受,按 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20%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2倍之違 約金。依本件跨年晚會委託案結算明細表項目1設備租用費 (舞台、燈光、音響、攤位及相關硬體設備租用)總價為97 萬,核與被告向原告所檢送經費明細計概算表硬體設備租用 費97萬元相符,爰以經費明細概算表硬體設備租用費項目內 主舞台搭設總價50萬為標準,應由原告依約減價收受,金額 為10萬元(50萬元×20%=10萬元),並請求違約金20萬元 (10萬元×2=20萬元),合計30萬元。又本件報酬4,955,5 50元業已給付被告、原告於104年12月1日以員市文字第000 0000000號函對被告依系爭契約前開約定,行使減價收受意 思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據此,原告依 系爭契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萬元,於法有據,堪以採認。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525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 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 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 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 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 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 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 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 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 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 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辯稱:原告 主張違約金20萬元,實屬過高,請求違約金應酌減至零云云 。然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 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 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 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 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 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 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已如前述,而被告復 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兩造間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 平,自難認被告抗辯兩造間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 等情為可採,是被告辯稱原告主張違約金20萬元,實屬過高 ,請求違約金應酌減至零云云,於法無據,洵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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