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158號
原 告 益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佳憲
訴訟代理人 許絢程
被 告 蕭家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459,090元,
兩造於民國
98年4月30日簽訂貨款債務清償協議書,約定被告自98年4
月30日起,於每月30日分期還款。
(二)被告僅還款175,392元,且自101年12月29日即避不見面,
迄
今仍有283,698元未還款(下稱
系爭債務)。
(三)為此,依給付貨款(貨款債務清償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債務。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因有困難故自101年12月29日起未再還款,被告就系爭
債務主張時效
抗辯。
(二)被告在收到
本件支付命令雖有答應還款,但因借不到錢所以
未清償。
(三)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貨款283,698元,
業據其提出債務清償
協議書、債務清償付款明細欄影本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
就積欠之
上開貨款並不爭執,僅以系爭貨款已
罹於時效置辯
,
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
厥為:原告之貨款
請求權是否罹於2
年
請求權時效?被告據此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四、按下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
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次按,
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
為行為時起算。再按,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
請求。二、承認。三、起訴。
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
、第129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
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
債務人一
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
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
之承認,固無
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
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
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
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28
68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系爭債務,係商品代價(即貨款
)請求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之上開規定,自應
適用民
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是被告積欠原告
貨款459,090元,兩造於98年4月30日簽訂貨款債務清償協議
書,約定被告自98年4月30日起,於每月30日分期還款
等情
,
堪信為真實,已如前述,系爭債務之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
之消滅時效。又被告雖抗辯以原告就系爭貨款之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
云云,然亦承認於收到本件支付命令後有答應原告要
還錢,此有本院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稽,顯見被告
於105年3月24日收到本件支付命令
裁定後(見本院支付命令
及
繕本送達證書),因商談還款事宜被告答應還款而承認,
是被告所為之承認,應屬被告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
揆諸前開說明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被告拋棄,即恢復時
效完成前狀態,被告即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是
被告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而拒付貨款,並
非可採
。
五、從而,原告依給付貨款(貨款債務清償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