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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05 年度斗簡字第 2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206號 原   告 劉鴻學 被   告 陳春新       曾基錫       劉紅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原主張被告陳春新、 曾基錫、劉紅梅(下稱被告等)應向原告連帶給付新台幣( 下同)375,000元,且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嗣於民 國(下同)105年7月20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等應各給付原告125,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所 投資股款營業利潤應給付原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分配股權利潤4分之1。㈢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㈣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於105年8月4日民事準備書狀撤回前 開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即:原告所投資股款營業利潤應給 付原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分配股權利潤4分之1 。再於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等應各給付原告125,000元,及自105年9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 共同負擔。且被告等於原告所為訴之撤回、追加及變更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所為訴之撤回、追加及變更 ,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為訴外人尚富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尚富公司)之股 東,因經營理念不合,原告已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9日 以存證信函向尚富公司表示退股及讓渡百分之25之股權,嗣 經尚富公司於同年月10日以北斗郵局000048號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存證信函)表示其餘全體股東即被告等同意原告退股 ,並願意承受原告之股金新台幣(下同)375,000元,惟經 原告於105年3月16日發存證信函催告,迄今仍未給付至原告 所指定帳戶中(合作金庫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 ㈡尚富公司在原告表示退股時,其股東含原告及被告等在內, 共計4位。而被告劉紅梅既已尚富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寄發 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被告等均同意原告退股,自應由 被告等各自負擔原告所投資股款375,000元之各3分之1。 ㈢公司股東讓渡股權與各股東間因個人事件涉訟無關,被告無 權扣押原告之股金,況原告退股係經尚富公司之期於全體股 東共同商議結果,而非被告劉紅梅單獨決定。又尚富公司之 股東規約雖有明文規定,但並未施行,且尚富公司於104年8 月26日已有2名股東退股,渠等股金並非以股東規約所定金 額退還,而係以個人意願不再分配公司營利結算30萬元,此 即尚富公司慣例。另原告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9月止, 均未獲分配營利,兩造既因理念不合,已無共同營業之可能 ,原告自得請求按公司慣例,以不分配公司營利結算股本 375,000元。 ㈣依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等規定,原告對尚富公司行使監 察權,惟被告等人竟拒絕原告行使該項權利,而無法查閱公 司帳目。系爭存證信函是由被告劉紅梅以公司代表人身分寄 發,但裡面有寫到全體股東;而103年1月1日及104年8月26 日合夥股份契約書及切結書,有提到之股東為被告陳春新、 曾基錫,伊所說退股是指轉讓股份,且要轉讓股份是在104 年8月26日之後。此外,希望可以查閱尚富公司的帳目,或 請被告等提出虧損證據。再者,請求由原告給付被告等各27 萬元,由原告受讓被告等之股份。 ㈤爰依103年1月1日之合夥股份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 )、104年8月26日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系爭存證 信函等依據,請求:被告等應各給付原告125,000元,及自1 0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春新、曾基錫及劉紅梅均辯稱: ㈠依現行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並無退股制度,原告既為尚富 公司之股東,如欲退股,自應依公司法第111條之規定辦理 。 ㈡被告劉紅梅為尚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代表尚富公司寄發 存證信函予原告,僅係同意原告請辭,並要求原告交還尚富 公司鑰匙;至於股本退還等情事,不符合公司法第111條規 定,且原告擔任尚富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涉及多起背信案 件,目前仍偵查中,原告請求自屬於法無據。 ㈢兩造雖曾於104年9月1日簽定設立公司合股契約書(下稱系 爭合股契約書),惟系爭合股契約書內容為原告所擬定,並 於第12條約定退股金額以公司登記資本額結算百分之25,而 尚富公司資本額為100萬元,縱原告得請求退股,金額亦僅 為25萬元。被告均未與原告簽定契約,亦無同意受讓原告股 份,且系爭合股契約書已約定於尚富公司虧損時,不得請求 轉讓,否則應填補虧損。 ㈣並為答辯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其真意為出資轉讓,無非以系爭合夥契約書、系 爭切結書、系爭存證信函等為憑云云。然查,訴外人陳士翔 、莊秉章原為尚富公司股東,原告與被告陳春新、曾基錫及 陳士翔、莊秉章於103年1月1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僅能 證明尚富公司成立之際,關於其等5人之股份比例為多少, 且系爭切結書於104年8月26日簽立之際,所涉及之股東對象 為陳士翔、莊秉章二人,並非原告,原告能否據此主張為其 個人出資之轉讓,顯有可疑?其次,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記 載如下:「…南北不動產北斗圓環加盟店(尚富不動產有限 公司)(以下稱公司)股東兼經濟營業員劉鴻學請辭案,經 其餘全體股東同意,因劉鴻學均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財務疑 雲,及仲人費收據資料簽回不齊全等等,經多次要求劉鴻學 均補齊未果,經新任負責人劉紅梅提告中,故先同意劉鴻學 請辭案,及退出公司股東,但股本退回需要告訴案明朗後再 給予領回。公司門鑰匙、委託書等公司物品請即日繳回。謹 此函知。」等語,足徵系爭存證信函之真意為尚富公同意原 告請辭,且僅能認定尚富公司同意原告退出尚富公司股東, 而非出資之轉讓,否則尚富公司無庸在系爭存證信函中強調 :「…但股本退回需要告訴案明朗後再給予領回。…」等語 ,故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實係相當於公司法第69條規定無限 公司之退股結算,倘若係單純出資之轉讓,原告充其量僅得 請求同意承接其出資額375,000元之人支付對價,無從請求 被告等為給付。 ㈡按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並無準用無限公司關於退股之規定, 股東欲退出公司,僅得依同法第111條出資轉讓之規定為之 ,並無同法第69條關於無限公司退股結算規定之準用。又有 限公司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 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同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 基於公司資本維持原則,參照同法第167條股份有限公司不 得收回、收買及收質自己股份之規定,上開有限公司股東出 資轉讓之「他人」,解釋上自不包括公司本身,除非有例外 規定,諸如公司法第158條、第167條之1、第186條及第317 條對股份有限公司所設之例外規定。其次,清算人非清償公 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公司法第90條亦 有明文,依同法第113條規定,並為有限公司所準用,是有 限公司於解散清算時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 派於各股東,遑論有限公司於正常營運狀態中,除依公司法 第112條規定分派盈餘外,更無從將有限公司財產(包含原 物料及設備)分派於各股東。而上開關於有限公司無退股、 股東出資轉讓及關於財產分派之規定,均係維持公司資本及 保障交易安全所必須,應屬強制、禁止規定,即屬效力規定 ,而非單純取締規定,違反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 效。準此,被告劉紅梅雖以尚富公司之代表人身分寄發系爭 存證信函予原告,並於內容中同意原告退出公司股東,然此 項同意原告退股部分,違反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退股及公司 財產分派股東禁止之規定,應屬無效。 ㈢復按「有限公司」具有人合公司與資合公司雙重性格,在股 東彼此間之關係,偏重於人合公司之色彩,在公司資本方面 ,偏重於資合公司之色彩,因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三原則 (即資本確定、維持、不變原則),在有限公司亦有其適用 。因此,有限公司之股東於繳納出資額後,出資股東對公司 僅有股權存在,而得行使股東之權利;有限公司之股東對於 公司之責任,係以其出資額負有限之責任,公司法第99條定 有明文。是以股東之姓名及出資額為有限公司章程應記載事 項;然股東之出資額一經納入公司後,即成為有限公司之財 產,各股東僅對有限公司行使股東權,包含分配股息、紅利 、參與公司經營、會議、監察等權限,股權非經轉讓或拋棄 ,則該股東權始終存在。又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額,基本上 係屬得轉讓之財產權,僅於出資之轉讓時,受公司法第111 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應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始得 為之。除此之外,有限公司並無所謂「退股」或準用無限公 司第65條所定股東之聲明退股及第66規定有法定退股事由時 ,股東應退股之規定,此係因有限公司股東對公司之責任, 乃以其出資額為限,非如無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60條規定 於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由股東負連帶清償之無限責任 之故。經查:本件原告既主張其仍為尚富公司股東並出資37 5,000元等語,依上開說明,則出資額已成為尚富公司之財 產,原告僅得依股權行使股東權利而已,且不論尚富公司盈 虧,尚富公司之股東出資額及其比例並不因此而有變動,此 參前述公司之資本三原則即明。原告對尚富公司之權利亦應 透過股權方能行使,而非對其出資額375,000元有何權利, 況且被告等同為尚富公司之股東,亦無以個人名義從對已成 為尚富公司財產之出資額作何處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 返還出資額375,000元等語,於法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定於105年9月27日上午9時38分許宣判,然該日及翌 日均因梅姬颱風襲臺而停止上班,爰順延至105年9月29日下 午2時32分許宣判,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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