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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05 年度斗簡字第 3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355號 原   告 巧全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其宗 訴訟代理人 黎孟輝 被   告 沛可彩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耀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即可明瞭。經查,原告原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22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民國106 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135, 812元,其餘請求並未變更,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塑膠薄膜產品(下稱系爭貨品), 積欠原告100年10月及同年11月共2個月銷貨貨款135,812元 。兩造間曾就系爭貨品瑕疵問題進行協商,亦一直向被告催 收貨款,被告均未給付,依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8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從事塑膠製品之彩藝印刷行業,與原告有 生意往來,100年9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間有向原告進貨 ,惟原告於100年7月25日給付之OPP40貨品,其規格係由540 代用520交貨,品質異常且有瑕疵,原告雖於同年10月3日取 回該批貨品WN00000000號發票,卻未將上開瑕疵貨品55,722 元之價額扣除;次查,原告係將被告100年10月份瑕疵品該 退貨之應扣款55,722元與原告公司100年11月份未扣瑕疵品 貨款之應收款80,504元加總合計136,226元(按被告嗣後有 給付414元,故原告縮減聲明為135,812元),向被告發出支 付命令,實合理。又原告在不收回瑕疵貨品之5年後始請 求被告給付瑕疵品貨款,有違常理,其給付貨款之請求權, 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系爭貨品,尚積欠貨款135,812元之 事實,業其提出帳單、銷貨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對 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且有上開貨款尚未給付一事亦不爭執 ,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貨款及其利息,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 請求權時效期間為2年,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所謂 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 之商品之代價而言。而所稱商人,舉凡販賣商品之人,即足 當之。查原告銷售原料,被告購買貨品,原告製作如卷附之 產編號、品名規格、件數、重量、單價、金額之銷貨單,供 被告簽收核對,並向被告請領貨款,兩造間係屬買賣關係, 原告從事於商品之買賣,提供予被告系爭產品之代價,自屬 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之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系爭貨品,並經被告於100年12月5日 以彰銀支票兌現325,539元,於同年12月31日付現414元一情 ,有帳單影本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於本院106年2月7日言詞 辯論期日所自承,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帳單,均記載「本期應 收」,亦可知於被告訂購後原告應向被告請款,是本件貨款 請求權自是時起於焉產生;惟原告雖稱有向被告催收,然此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催收紀錄以證明有向被告 請求貨款,而竟遲至105年8月24日始以本院105年度司促字 第8042號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原告之貨款請求權已 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 原告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貨品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 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812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 ○○市○○○道○段○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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