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355號
原 告 巧全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其宗
訴訟代理人 黎孟輝
被 告 沛可彩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耀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
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即可明瞭。
經查,原告原以民事
聲請支付命令狀,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22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6
年2月7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
減縮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135,
812元,其餘請求並未變更,合於
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塑膠薄膜產品(下稱
系爭貨品),
積欠原告100年10月及同年11月共2個月銷貨貨款135,812元
。
兩造間曾就系爭貨品瑕疵問題進行協商,亦一直向被告催
收貨款,
惟被告均未給付,
爰依買賣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8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從事塑膠製品之彩藝印刷行業,與原告有
生意往來,100年9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間有向原告進貨
,惟原告於100年7月25日給付之OPP40貨品,其規格係由540
代用520交貨,品質異常且有瑕疵,原告雖於同年10月3日取
回該批貨品WN00000000號發票,卻未將上開瑕疵貨品55,722
元之價額扣除;次查,原告係將被告100年10月份瑕疵品該
退貨之應扣款55,722元與原告公司100年11月份未扣瑕疵品
貨款之應收款80,504元加總合計136,226元(按被告
嗣後有
給付414元,故原告縮減聲明為135,812元),向被告發出支
付命令,實
非合理。又原告在不收回瑕疵貨品之5年後始請
求被告給付瑕疵品貨款,有違常理,其給付貨款之
請求權,
依
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資
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系爭貨品,尚積欠貨款135,812元之
事實,業其提出帳單、銷貨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對
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且有上開貨款尚未給付一事亦不爭執
,
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貨款及其利息,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
請求權時效期間為2年,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所謂
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
之商品之代價而言。而
所稱商人,舉凡販賣商品之人,即足
當之。查原告銷售原料,被告購買貨品,原告製作如卷附之
產編號、品名規格、件數、重量、單價、金額之銷貨單,供
被告簽收核對,並向被告請領貨款,兩造間係屬買賣關係,
原告從事於商品之買賣,提供予被告系爭產品之代價,自屬
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之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系爭貨品,並經被告於100年12月5日
以彰銀支票兌現325,539元,於同年12月31日付現414元一情
,有帳單影本在卷
可稽,復為原告於本院106年2月7日言詞
辯論期日所
自承,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帳單,均記載「本期應
收」,亦可知於被告訂購後原告應向被告請款,是本件貨款
請求權自是時起於焉產生;惟原告雖稱有向被告催收,然此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催收紀錄以證明有向被告
請求貨款,而竟遲至105年8月24日始以本院105年度司促字
第8042號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原告之貨款請求權已
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被告提出時效抗辯,
即屬有據,
原告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系爭貨品之貨款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
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812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
○○市○○○道○段○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