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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05 年度斗簡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6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陳亞克       蔡宗哲 被   告 佳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紳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原告之債務人徐菊琴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1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自96年12月28日起即未依約 償還,迄今尚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46,586元及利息 ,合計125,419元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8260號債權憑證,屢經催討,均未獲 清償。 (二)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34389號執行命 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被告扣押徐菊琴之薪資債權 移轉予原告,詎被告竟不為給付,未依系爭執行命令扣押 移轉原告之債權,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 (三)依系爭執行命令,被告應自101年9月起將徐菊琴之薪資債 權收取權利移轉予原告,截至104年12月21日止,債權金 額為125,419元,又依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顯示,徐 菊琴仍持續加保中,且自101年9月起至104年12月止,扣 押薪資3分之1,金額共計256,922元,顯大於本件債權金 額,足供清償。 (四)爰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債權憑證、繼續 執行記錄表、系爭執行命令、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 詢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執行卷宗,核閱 屬實,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 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 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 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查依卷附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顯 示,徐菊琴自83年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其勞工保險至今 仍持續加保中,則徐菊琴對被告即有薪資債權請求權,依 系爭執行命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月扣押移轉徐菊琴3 分之1之薪資債權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125,4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2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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