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6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陳亞克
蔡宗哲
被 告 佳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紳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原告之
債務人徐菊琴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1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惟自96年12月28日起即未依約
償還,
迄今尚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46,586元及利息
,合計125,419元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8260號
債權憑證,屢經催討,均未獲
清償。
(二)
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34389號
執行命
令(下稱
系爭執行命令),命被告扣押徐菊琴之薪資債權
移轉予原告,
詎被告竟不為給付,未依系爭執行命令扣押
移轉原告之債權,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
(三)依系爭執行命令,被告應自101年9月起將徐菊琴之薪資債
權收取權利移轉予原告,截至104年12月21日止,債權金
額為125,419元,又依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顯示,徐
菊琴仍持續加保中,且自101年9月起至104年12月止,扣
押薪資3分之1,金額共計256,922元,顯大於本件債權金
額,足供清償。
(四)
爰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
債權憑證、繼續
執行
記錄表、系爭執行命令、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
詢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執行卷宗,核閱
屬實,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執行法院已向
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
債權已移轉於
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
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
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查依卷附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顯
示,徐菊琴自83年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其勞工保險至今
仍持續加保中,則徐菊琴對被告即有薪資債權
請求權,依
系爭執行命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月扣押移轉徐菊琴3
分之1之薪資債權
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視
同
自認,是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125,41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5年2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