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89號
原 告 楊富松即永松工程行
訴訟
代理人 楊秀卿
被 告 豪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勝郎
訴訟代理人 殷棖樺
陳世煌
律師
林家豪律師
複代理人 陳慧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0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柒佰柒拾參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31日簽訂
系爭工程契約,兩
造未約定完工日期,原告按被告要求於104年5月份調派人員
進場施作,然於同年6月23日原告施作人員與鄰屋屋主產生
介面糾紛,因被告未處理致原告無法進場施作,其後原告於
104年8月26日至9月18日至位於彰化縣○○鄉○○○街之工
地施作,並於同年9月18日完成後傳真請款,並陸續申請給
付款項,被告卻於原告請款後始稱原告施作有瑕疵不願付款
,然工程
期間被告從未告知原告施作有瑕疵,且施作之工地
亦由後續工項(油漆、磁磚、洗石子)等施作完成,被告顯
係於原告請款始找理由推託不願付款。被告現未給付8月份
保留款、9月份工程款及原告墊付104年5、6月份墊付之吊砂
費用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62,773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
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本件係約定完工後結算,實支實付(後因系爭工
程已於訴訟中完成,故此部分不再爭執),口頭約定104年6
月30日前完工,原告於104年7月10日簽拋棄書予被告,承認
泥作工程已逾期,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逾期
違約金。又原
告
承攬被告3、4樓之粉刷工程有牆面不平整、邊角不平整、
矽利康未完整填補等瑕疵,被告於104年10月15日發函請求
原告於函到3日內開始施工收尾修復瑕疵,
惟原告置之不理
。被告11月初另外請訴外人蔡正松、林羿鋕修補,分別花費
瑕疵修補費用80,000元及20,000元,故原告請求之金額亦應
扣除10,000元。又兩造原約定之施工計價標準係依系爭工程
契約第26條計算,已包含吊砂費用在內,原告開立抬頭「
104/08/28請款單」中,每平方公尺單價扣除15元之原因,
係因原告未給付吊砂業者工資,吊砂業者轉向被告請款,被
告為免耽誤交屋期限,先行支付41,100元,後於104年8月28
日原告開立請款單對帳時,倘被告繼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6
條付款,被告將會重複支出吊砂費用,故兩造同意以每單位
計價扣除15元與吊砂費用抵銷,原告出具抬頭「永松工程行
請款單(104.09)」之請款單,因被告未先給付吊砂業者費
用,故粉刷面積之際價單位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6條原約定
之每單位230元計價,而不得另請求給付吊砂費用60,000元
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後段工程已完工,系爭合約係實支實付,本件無
民法
第505條
報酬後付之
適用。
(二)本件就請款、給付款項之時點、方式均不爭執。
(三)兩造曾於104年3月31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原告於同年5
月進場施作。
(四)原告曾分別開立抬頭「104/08/28請款單」、「永松工程
行請款單(104.09)」之請款單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
(五)被告已給付原告如104/08/28請款單上
所載實領金額555,
778元,惟保留款項223,708.46元尚未給付。
(六)兩造就「104/08/28請款單」、「永松工程行請款單(
104.09)」上所載之數量、面積、戶數均不爭執。
(七)請款金額402,773元:
1.「104/08/28請款單」中保留款:223,708.5元。
2. 「永松工程行請款單(104.09)」中
3F粉刷:面積167.96*3*215=108,334.2元;
4F粉刷:面積109.66*3*215=70,730.7元。
(八)吊砂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被告得否主張原告請求
之金額應扣除瑕疵修補費用及逾期違約金?(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得否主張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瑕疵修補費用及逾期
違約金?
1.
經查,被告一再稱原告施作有瑕疵,惟經原告堅詞否認,
被告雖提出瑕疵處照片,然被告工程共有10棟房屋,由原
告施作7棟,僅從被告之照片無從知悉其攝於何處;又證
人即向被告承作水泥粉刷之人蔡正松於本院105年7月19日
審理時證稱:紅磚部分、樓梯邊有紅色的、室內室外有紅
磚部分都是我修的,就是看得到紅磚的部分,不平整部分
就不是我用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與被告辯稱
原告施工之瑕疵係牆面不平整、邊角不平整、矽利康未完
整填補而請證人蔡正松修補一情不合;再查,被告雖提出
施工通道未填補之瑕疵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6至169頁)
,惟證人即原告工程行之下包廠商沈太吉於本院105年7月
19日審理時證述:牆面留有紅磚部分,該紅磚部分是最後
施作完領取尾款之階段工程,但本件在尾款之前的階段工
程即已發生糾紛,被告未給付款項,故紅磚部分之工程當
然就不會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4頁)是該部分自亦
無法認定係原告施作之瑕疵;且被告亦未提出曾通知原告
修補瑕疵而為原告所拒絕之證明,被告雖提出104年10月
15日予原告之函文,主旨稱「針對貴工程行進場施作收尾
工程問題」(見本院卷一第115頁),稱此函文即為通知
原告修補之證明,惟經原告置之不理
云云,然該函文之主
旨及說明均一再稱「收尾工程」而未提及「瑕疵修補」或
相類字眼,亦未指出何處有瑕疵,
難認此為通知原告修補
瑕疵之證明;又施作之工地亦由後續工項(油漆、磁磚、
洗石子)等施作完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若原告施作之
工程有瑕疵,被告何以不先要求原告處理,而係繼續將後
續工項施作完成?是被告未提出原告施作瑕疵之證明,自
無從主張原告請求之款項應扣除瑕疵修補之費用。
2.又被告雖辯稱:兩造口頭約定被告應於104年6月30日前完
工,原告於104年7月10日簽拋棄書予被告,承認泥作工程
已逾期;縱如證人即被告之會計陳萱所述,被告老闆向其
稱系爭工程大概3、4個月完工,原告亦應於104年9月底完
工云云。然查,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期限:本
工程應於雙方簽訂契約後十日內開工,並於(按:空白)
工作天內完成。」(見本院卷一第32頁)是系爭工程契約
並未記載完工期限,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一再稱
有口頭約定,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稱原告於104年7月
10日簽拋棄書予被告,承認泥作工程逾期(見本院卷一第
113頁),然此不僅與證人陳萱所述之3、4個月亦不相符
;原告亦一再通知被告否認有約定完工期限。是被告既亦
自承係口
諭、口頭約定104年6月30日前完工,復未提出相
關證據,且與證人陳萱
所稱被告之老闆稱完工大概3、4個
月並不相符,自難採信。又證人陳萱為被告公司之會計,
其對於系爭工程有無約定何時完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
老闆去現場問包商,回來有告訴我大約什麼時候,講的時
候我沒有在現場,他說大概3、4個月,忘記有無具體說什
麼時間等語,是證人陳萱對於系爭工程有無約定完工時間
僅係透過被告之老闆轉述,且僅係「大概」,自無從作為
兩造確實有約定完工時間之證明,
併予敘明。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為何?
1.兩造就原告提出「104/08/28請款單」中保留款223,708.
5元。「永松工程行請款單(104.09)」中3F粉刷108,334
.2元;4F粉刷70,730.7元,3者共計402,773元之部分並無
爭執,已如上述。
2.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所稱之代墊吊砂費
用60,000元?查吊砂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且已包含於系爭
工程契約之計價標準內,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否認原
告曾代墊吊砂費用,然查,原告之施作工程,若按施作數
量計算所需之吊砂費用,總計約為104,129.865元(見本
院卷二第144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亦自承:其
並未給付其他吊砂費用給廠商等語。又被告給付者係8月
份之吊砂費用,惟原告係於104年5月即進場施作,自無可
能於8月始將工料吊至施作樓層,且原告所稱代墊至吊砂
費用60,000元加上被告代墊之41.100元合計約等於
上開系
爭工程所需之吊砂費用總額,是原告稱其代墊吊砂費用
60,000元應屬可採。吊砂費用既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向被
告請求此筆費用,自屬可採。
五、
綜上所述,被告未證明原告施作有瑕疵,亦未證明兩造有約
定完工期限,自無從主張原告之請求應扣除瑕疵修補費用或
逾期違約金。又兩造對於原告請求金額中之402,773元不爭
執,被告另應給付原告所代墊之吊砂費用60,000元,認定如
上述。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
○○市○○○道○段○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