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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05 年度斗簡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89號 原   告 楊富松即永松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楊秀卿 被   告 豪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勝郎 訴訟代理人 殷棖樺       陳世煌律師       林家豪律師 複代理人  陳慧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0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柒佰柒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31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兩 造未約定完工日期,原告按被告要求於104年5月份調派人員 進場施作,然於同年6月23日原告施作人員與鄰屋屋主產生 介面糾紛,因被告未處理致原告無法進場施作,其後原告於 104年8月26日至9月18日至位於彰化縣○○鄉○○○街之工 地施作,並於同年9月18日完成後傳真請款,並陸續申請給 付款項,被告卻於原告請款後始稱原告施作有瑕疵不願付款 ,然工程期間被告從未告知原告施作有瑕疵,且施作之工地 亦由後續工項(油漆、磁磚、洗石子)等施作完成,被告顯 係於原告請款始找理由推託不願付款。被告現未給付8月份 保留款、9月份工程款及原告墊付104年5、6月份墊付之吊砂 費用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62,77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約定完工後結算,實支實付(後因系爭工 程已於訴訟中完成,故此部分不再爭執),口頭約定104年6 月30日前完工,原告於104年7月10日簽拋棄書予被告,承認 泥作工程已逾期,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逾期違約金。又原 告承攬被告3、4樓之粉刷工程有牆面不平整、邊角不平整、 矽利康未完整填補等瑕疵,被告於104年10月15日發函請求 原告於函到3日內開始施工收尾修復瑕疵,惟原告置之不理 。被告11月初另外請訴外人蔡正松、林羿鋕修補,分別花費 瑕疵修補費用80,000元及20,000元,故原告請求之金額亦應 扣除10,000元。又兩造原約定之施工計價標準係依系爭工程 契約第26條計算,已包含吊砂費用在內,原告開立抬頭「 104/08/28請款單」中,每平方公尺單價扣除15元之原因, 係因原告未給付吊砂業者工資,吊砂業者轉向被告請款,被 告為免耽誤交屋期限,先行支付41,100元,後於104年8月28 日原告開立請款單對帳時,倘被告繼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6 條付款,被告將會重複支出吊砂費用,故兩造同意以每單位 計價扣除15元與吊砂費用抵銷,原告出具抬頭「永松工程行 請款單(104.09)」之請款單,因被告未先給付吊砂業者費 用,故粉刷面積之際價單位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6條原約定 之每單位230元計價,而不得另請求給付吊砂費用60,000元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後段工程已完工,系爭合約係實支實付,本件無民法 第505條報酬後付之適用。 (二)本件就請款、給付款項之時點、方式均不爭執。 (三)兩造曾於104年3月31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原告於同年5 月進場施作。 (四)原告曾分別開立抬頭「104/08/28請款單」、「永松工程 行請款單(104.09)」之請款單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 (五)被告已給付原告如104/08/28請款單上所載實領金額555, 778元,惟保留款項223,708.46元尚未給付。 (六)兩造就「104/08/28請款單」、「永松工程行請款單( 104.09)」上所載之數量、面積、戶數均不爭執。 (七)請款金額402,773元: 1.「104/08/28請款單」中保留款:223,708.5元。 2. 「永松工程行請款單(104.09)」中 3F粉刷:面積167.96*3*215=108,334.2元; 4F粉刷:面積109.66*3*215=70,730.7元。 (八)吊砂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被告得否主張原告請求 之金額應扣除瑕疵修補費用及逾期違約金?(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得否主張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瑕疵修補費用及逾期 違約金? 1.經查,被告一再稱原告施作有瑕疵,惟經原告堅詞否認, 被告雖提出瑕疵處照片,然被告工程共有10棟房屋,由原 告施作7棟,僅從被告之照片無從知悉其攝於何處;又證 人即向被告承作水泥粉刷之人蔡正松於本院105年7月19日 審理時證稱:紅磚部分、樓梯邊有紅色的、室內室外有紅 磚部分都是我修的,就是看得到紅磚的部分,不平整部分 就不是我用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與被告辯稱 原告施工之瑕疵係牆面不平整、邊角不平整、矽利康未完 整填補而請證人蔡正松修補一情不合;再查,被告雖提出 施工通道未填補之瑕疵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6至169頁) ,惟證人即原告工程行之下包廠商沈太吉於本院105年7月 19日審理時證述:牆面留有紅磚部分,該紅磚部分是最後 施作完領取尾款之階段工程,但本件在尾款之前的階段工 程即已發生糾紛,被告未給付款項,故紅磚部分之工程當 然就不會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4頁)是該部分自亦 無法認定係原告施作之瑕疵;且被告亦未提出曾通知原告 修補瑕疵而為原告所拒絕之證明,被告雖提出104年10月 15日予原告之函文,主旨稱「針對貴工程行進場施作收尾 工程問題」(見本院卷一第115頁),稱此函文即為通知 原告修補之證明,惟經原告置之不理云云,然該函文之主 旨及說明均一再稱「收尾工程」而未提及「瑕疵修補」或 相類字眼,亦未指出何處有瑕疵,難認此為通知原告修補 瑕疵之證明;又施作之工地亦由後續工項(油漆、磁磚、 洗石子)等施作完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若原告施作之 工程有瑕疵,被告何以不先要求原告處理,而係繼續將後 續工項施作完成?是被告未提出原告施作瑕疵之證明,自 無從主張原告請求之款項應扣除瑕疵修補之費用。 2.又被告雖辯稱:兩造口頭約定被告應於104年6月30日前完 工,原告於104年7月10日簽拋棄書予被告,承認泥作工程 已逾期;縱如證人即被告之會計陳萱所述,被告老闆向其 稱系爭工程大概3、4個月完工,原告亦應於104年9月底完 工云云。然查,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期限:本 工程應於雙方簽訂契約後十日內開工,並於(按:空白) 工作天內完成。」(見本院卷一第32頁)是系爭工程契約 並未記載完工期限,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一再稱 有口頭約定,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稱原告於104年7月 10日簽拋棄書予被告,承認泥作工程逾期(見本院卷一第 113頁),然此不僅與證人陳萱所述之3、4個月亦不相符 ;原告亦一再通知被告否認有約定完工期限。是被告既亦 自承係口諭、口頭約定104年6月30日前完工,復未提出相 關證據,且與證人陳萱所稱被告之老闆稱完工大概3、4個 月並不相符,自難採信。又證人陳萱為被告公司之會計, 其對於系爭工程有無約定何時完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 老闆去現場問包商,回來有告訴我大約什麼時候,講的時 候我沒有在現場,他說大概3、4個月,忘記有無具體說什 麼時間等語,是證人陳萱對於系爭工程有無約定完工時間 僅係透過被告之老闆轉述,且僅係「大概」,自無從作為 兩造確實有約定完工時間之證明,併予敘明。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為何? 1.兩造就原告提出「104/08/28請款單」中保留款223,708. 5元。「永松工程行請款單(104.09)」中3F粉刷108,334 .2元;4F粉刷70,730.7元,3者共計402,773元之部分並無 爭執,已如上述。 2.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所稱之代墊吊砂費 用60,000元?查吊砂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且已包含於系爭 工程契約之計價標準內,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否認原 告曾代墊吊砂費用,然查,原告之施作工程,若按施作數 量計算所需之吊砂費用,總計約為104,129.865元(見本 院卷二第144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亦自承:其 並未給付其他吊砂費用給廠商等語。又被告給付者係8月 份之吊砂費用,惟原告係於104年5月即進場施作,自無可 能於8月始將工料吊至施作樓層,且原告所稱代墊至吊砂 費用60,000元加上被告代墊之41.100元合計約等於上開系 爭工程所需之吊砂費用總額,是原告稱其代墊吊砂費用 60,000元應屬可採。吊砂費用既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向被 告請求此筆費用,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證明原告施作有瑕疵,亦未證明兩造有約 定完工期限,自無從主張原告之請求應扣除瑕疵修補費用或 逾期違約金。又兩造對於原告請求金額中之402,773元不爭 執,被告另應給付原告所代墊之吊砂費用60,000元,認定如 上述。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 ○○市○○○道○段○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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