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5年度斗補字第290號
原 告 巧之味食品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秀惠
上列原告與
被告魏密珊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應補正事項:
一、提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若無法提出
,請查報繳銷前車輛登載之車主姓名。
二、被告魏密珊之正確
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提出其
戶籍
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