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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05 年度斗補字第 3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斗補字第394號 原   告 大迦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佾村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文詩(TRINH VAN THO)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查報被告鄭文詩(TRINH VAN THO)於國外之實際居所並檢附相關證明資料到院,逾期 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鄭文詩(TRINH VAN THO)損害賠償事件 ,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鄭文詩(TRINH VAN THO)住所地為 南投縣○○鎮○○路○○○○巷○○號,然上開地址為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中部收容所地址,復經本院電話詢問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中部收容所,被告鄭文詩(TRINH VAN THO)已於民國105年9月7日遣送出國,今未再有入境 紀錄,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原告顯未陳報被 告實際住居所,而有前述程式上之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具 狀查報被告於國外之實際住居所並檢附相關證明資料到院, 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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