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5年度斗補字第394號
原 告 大迦行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佾村
上列原告與
被告鄭文詩(TRINH VAN THO)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查報被告鄭文詩(TRINH
VAN THO)於國外之實際
住居所並檢附相關證明資料到院,
逾期
不補正,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鄭文詩(TRINH VAN THO)損害賠償事件
,雖於
起訴狀記載被告鄭文詩(TRINH VAN THO)
住所地為
南投縣○○鎮○○路○○○○巷○○號,然
上開地址為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中部收容所地址,復經本院電話詢問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中部收容所,被告鄭文詩(TRINH
VAN THO)已於民國105年9月7日遣送出國,
迄今未再有入境
紀錄,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稽,是原告顯未陳報被
告實際住居所,而有前述程式上之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具
狀查報被告於國外之實際住居所並檢附相關證明資料到院,
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