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5年度斗補字第427號
原 告 巧全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其宗
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沛可彩藝有限公司發
支
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36,226元,應繳
裁判費1,4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9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翌日起5日內
補繳,如未補繳裁判費,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