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蘇志明
被 告 盛宏板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健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5年7月起至106年8月5日在被告公司工作,每
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
詎被告以無預警方式將
原告辭退,原告向勞工局申請調解,但被告不同意原告請求
,並告原告恐嚇取財,向檢察官說原告只做一個月,不同意
發
資遣費給原告。
(二)原告稱被告於106年6月至8月,只做一個多月的臨時工,所
以拒絕給付資遣費,但原告有保留106年2、4、7、8月份和
一紙未註明月份的薪資袋,上面都有寫一個月薪水32,000元
。
(三)被告有幫原告投保一年意外險。
(四)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提撥退休金6%等共
計6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員工,原告所提出的薪資袋也不
是被告公司所發的,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
(二)原告所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執
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資料是假的,原告要求被告簽名
,但被告拒絕,原告也要求被告在薪資袋上簽名,但被告也
拒絕。
(三)
兩造為認識30餘年之朋友,原告在外積欠賭債,被告不同意
借錢給原告,原告才會翻臉反目,設計陷害要向被告索要錢
財。
(四)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要旨
參照)。原告主張其自105年7月起至106年8月5日止在被告
公司任職,每月薪資32,000元,詎無預警遭被告辭退,故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提撥退休金6%共計60,000元
等情,固據其提出薪資袋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
情詞置辯,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實存在
僱
傭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所提薪資袋上並未記
載被告公司之名稱,亦無被告
法定代理人之簽名,難以認定
係何公司所發給,本院向彰化地檢署調取被告執行保護管束
情況約談報告表,雖記載原告任職公司名稱為「盛宏板業」
,
惟該報告表為原告所自填,並無其他證據資料
佐證原告於
接受彰化地檢署保護管束
期間確有於被告公司任職之事實,
又原告自稱被告曾為其投保一年之團體險,經本院查詢結果
,僅星和農產行曾於105月17日起
迄同年月21日止,曾為原
告投保團體傷害險外,並查無任何被告曾為原告投保保險之
紀錄,此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新光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4日(107)新產法發字第101號
函在卷
可證。另本院查詢原告歷年勞保與就保資料,亦無任
何投保單位為被告之紀錄,此亦有
上開勞保與就保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證,綜上,
本件無證據證明原告曾於被告公司任
職而存在勞動契約,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及勞
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預告工資,及
補發在職期間勞工退休金6%,共計60,000元,均無理由,不
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
適用
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
判決違背法令提起
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段○號)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