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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06 年度斗勞小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蘇志明 被   告 盛宏板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5年7月起至106年8月5日在被告公司工作,每 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被告以無預警方式將 原告辭退,原告向勞工局申請調解,但被告不同意原告請求 ,並告原告恐嚇取財,向檢察官說原告只做一個月,不同意 發資遣費給原告。 (二)原告稱被告於106年6月至8月,只做一個多月的臨時工,所 以拒絕給付資遣費,但原告有保留106年2、4、7、8月份和 一紙未註明月份的薪資袋,上面都有寫一個月薪水32,000元 。 (三)被告有幫原告投保一年意外險。 (四)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提撥退休金6%等共 計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員工,原告所提出的薪資袋也不 是被告公司所發的,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 (二)原告所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執 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資料是假的,原告要求被告簽名 ,但被告拒絕,原告也要求被告在薪資袋上簽名,但被告也 拒絕。 (三)兩造為認識30餘年之朋友,原告在外積欠賭債,被告不同意 借錢給原告,原告才會翻臉反目,設計陷害要向被告索要錢 財。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 參照)。原告主張其自105年7月起至106年8月5日止在被告 公司任職,每月薪資32,000元,詎無預警遭被告辭退,故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提撥退休金6%共計60,000元 等情,固據其提出薪資袋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實存在僱 傭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所提薪資袋上並未記 載被告公司之名稱,亦無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難以認定 係何公司所發給,本院向彰化地檢署調取被告執行保護管束 情況約談報告表,雖記載原告任職公司名稱為「盛宏板業」 ,該報告表為原告所自填,並無其他證據資料佐證原告於 接受彰化地檢署保護管束期間確有於被告公司任職之事實, 又原告自稱被告曾為其投保一年之團體險,經本院查詢結果 ,僅星和農產行曾於105月17日起同年月21日止,曾為原 告投保團體傷害險外,並查無任何被告曾為原告投保保險之 紀錄,此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新光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4日(107)新產法發字第101號 函在卷可證。另本院查詢原告歷年勞保與就保資料,亦無任 何投保單位為被告之紀錄,此亦有上開勞保與就保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證,綜上,本件無證據證明原告曾於被告公司任 職而存在勞動契約,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及勞 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預告工資,及 補發在職期間勞工退休金6%,共計60,000元,均無理由,不 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段○號)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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