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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06 年度斗簡字第 1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194號 原   告 總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文煦 訴訟代理人 王孜文 被   告 PHAM DUY PHUONG(范維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壹拾元(含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 佰壹拾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來台工作前即與原告簽定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 約)及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約定不得違反勞動契約 逃逸違法工作,若有逃逸違約情事,即以代儲金作為賠償工 廠損失之違約金。 ㈡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3日違約逃逸,造成工作崗 位空缺(依勞動部規定,雇主於外勞尋獲遣送回國前,不得 遞補新人員),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3,54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爰本於系爭勞動契約及保證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3,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勞動契 約、系爭保證書、勞動部函、被告居留證、被告護照等件( 部分為影本)為證,並有被告之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被告曠職致原告受有損 害應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及保證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3,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於 其獲勝訴判決時,促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另予以准駁之知,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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