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194號
原 告 總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温文煦
訴訟代理人 王孜文
被 告 PHAM DUY PHUONG(范維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壹拾元(含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
佰壹拾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來台工作前即與原告簽定勞動契約(下稱
系爭勞動契
約)及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約定不得違反勞動契約
逃逸違法工作,若有逃逸違約情事,即以代儲金作為賠償工
廠損失之
違約金。
㈡
詎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3日違約逃逸,造成工作崗
位空缺(依勞動部規定,雇主於外勞尋獲遣送回國前,不得
遞補新人員),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3,541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爰本於系爭勞動契約及保證書之
法律關
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㈢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3,54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勞動契
約、系爭保證書、勞動部函、被告居留證、被告護照等件(
部分為影本)為證,並有被告之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在卷
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被告曠職致原告受有損
害應
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及保證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3,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於
其獲勝訴判決時,促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另
予以准駁之
諭知,
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