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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06 年度斗簡字第 2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270號 原   告 凱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紅玉 訴訟代理人 吳益元 被   告 許書明 訴訟代理人 陳建興       辜文旭 被   告 陳劉月珠 訴訟代理人 陳俊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元,及被告許書明自民 國一○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被告陳劉月珠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 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佰 肆拾參元,其餘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聲明第1、2項原為:「㈠被告許書明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2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許 書明負擔。」等語;嗣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30日以民 事陳報狀追加陳劉月珠為被告;復於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當庭變更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2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等語。茲上開訴之變更追加部分與原訴部分均係同一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前提,尚不礙被告陳劉月珠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原告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許書明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6年1月16日上午 1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187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 爭甲車)載運蛋類貨物,行經彰化縣○○鎮○○里○○路與 產業道路交岔路口(大成高幹42—1電桿)時,因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適逢陳劉月珠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DQB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乙車),因轉彎車不讓直行 車先行,系爭甲車、乙車因而發生碰撞後,再撞及靜止停放 於路邊正施○○○鎮道路○設路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G2自用小貨車(框式附加吊桿,下 稱系爭丙車),致系爭丙車毀損無法使用,支付修復費用65 ,000元,又原告為如期完成系爭工程,乃向訴外人復聖機電 有限公司(下稱復聖公司)租賃吊車,支付租金157,500元 ,原告總計支付222,5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2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 ㈠許書明:原告所有系爭丙車之實際修理費用為55,000元,非 65,000元。且原告無法證明吊車之承租費用係系爭丙車於維 修期間所衍生的損失。另許書明、陳劉月珠並無共同犯意, 所以應依肇事責任比例各自負擔,而非以連帶方式由其等連 帶負擔對原告之賠償責任。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劉月珠:伊目前仍請人看護中。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許書明、陳劉月珠於上揭時、地,因分別有轉彎車 不讓直行車先行及無照騎乘機車等過失,致系爭甲、乙車發 生碰撞後,再撞及原告所有系爭丙車,致系爭丙車受損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照片、吊車租賃契約、系爭工程契約書、請款單、統一發 票、系爭丙車行車執照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 局芳苑分局調取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 ,此有該局106年10月5日芳警分五字第1060019777號函覆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 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攝影蒐 證檢視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固不爭執系爭甲、乙車發生碰撞後, 再撞及系爭丙車等情,惟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復按汽車駕駛人應依駕駛執照所載之 持照條件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 之1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 條第1項第7款復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共同侵權之加害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 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上揭規定,各過失行為 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 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許書 明、陳劉月珠於上揭時、地,因分別有未注意車前行車狀況 、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無照騎乘機車等過失,致系爭甲 、乙車發生碰撞後,再撞及原告所有系爭丙車,致系爭丙車 受損之事實,已如前所述,堪認許書明疏未注意車前行車狀 況、陳劉月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無照不得騎 乘機車,均為肇事原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許書明、陳劉 月珠既同為肇事原因,對原告即屬共同侵權之加害行為人, 依法應對原告等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依民法第 273條第1項規定,其為該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本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至許書明認陳劉月珠同為肇事原因或為肇事主因,而 應各自較賠償責任乙節,僅涉及其與陳劉月珠間內部分擔之 問題,尚不得執此對抗原告。是原告請求許書明、陳劉月珠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修復費用請求部分: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原 告所提出證據四統一發票(三聯式)觀之,超峰汽車保養廠 於106年6月3日所開立該統一發票僅記載:「零件含工資詳 如估價單(一式)。單價:61,905元。營業稅:3,095元。 」,未區分零件、工資或烤漆等各自費用為何;而據被告許 書明之訴訟代理人前往超峰汽車保養所實際查證106年1月19 日估價單內容真偽,顯然對於工資13,000元、烤漆6,000元 等部分並不爭執,本院審酌統一發票乃超峰汽車保養所開立 並據以繳納相關稅賦,應可採信為總發票金額為65,000元, 且許書明之訴訟代理人對於工資13,000元、烤漆6,000元等 細目既不爭執,應認零件費用部分應為46,000元。另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甲車自出 廠日99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1月16日,其使用 已逾5年,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4,600 元【計算式:46,000元×1/10=4,600元】。另工資費用13, 000元、烤漆6,000元,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 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3,600元【計算式:13,000元+6,000元 +4,600元=23,600元】。 ⒉吊車租金請求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因系爭丙車於修復期間需另行向復聖公司承租車牌 號碼000-00號吊車施工,因而增加25日之吊車增任費用共計 15萬元之租車費用損害等語,並提出吊車租賃契約、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彰化縣二林鎮公所工程契約書、工程明細、 請款單為證。然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紅玉為復聖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洪嘉峯之前妻,復參照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53號 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理由 等內容,堪認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為洪嘉峯;而審酌本件施工 地點之工程得標廠商為復聖公司,則原告既為洪嘉峯所掌控 、指揮之公司,系爭丙車及前開車牌號碼000-00號吊車自得 相互支援、協助,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見原告有何 支付第三人承租吊車費用之證明文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不應准許。 ⒊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3,600元;逾 此部分之其餘請求,自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於23,600元範圍內,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自不應准許。又按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 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原告併請求 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許書明自106年9月30 日起、陳劉月珠自106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僅係於其獲勝訴判決時,促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另予以准駁之諭 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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