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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06 年度斗簡字第 3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斗簡字第309號 原   告 上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詠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暉揚成衣社、李耀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 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 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涉訟時,雖然於當事人姓名下方加註商 號,但實際上係以該經營商號之個人為當事人,認該商 號為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04號判決意旨 參照),亦即獨資經營商號之個人,如因商業業務涉訟,應 以其個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65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 ,此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 定外,仍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亦僅記載「被 告暉揚成衣社;李耀南」,究以「暉揚成衣社」及「李耀 南」2人為被告,或僅以「暉揚成衣社」為被告,「李耀南 」為其法定代理人,所指不明,復未提出被告暉揚成衣社之 組織設立證明(即為獨資、合夥或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 之年籍、身份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致無法具體特定當事 人,亦無法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又原告起訴狀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付損壞布疋損失 」,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明確一定;且原告亦未於起 訴狀具狀人欄蓋章,均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 國(下同)106年11月15日以106年度斗補字第486號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7日交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 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顯未符法定必備程式,揆諸前揭法 律規定,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於法不合逕以裁 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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