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06 年度斗簡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斗簡字第43號 原   告 勝昌重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勝豪 訴訟代理人 蕭雅菁 被   告 橋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坤 訴訟代理人 林建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西濱快速公路195K+995~199K+ 348.5(WH50-2標)王功至永興段新建工程—擋土牆(鋼板 樁)工程」之工程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依該工程 契約書第14條約定:「…如因本合約涉訟,雙方同意以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雙方已以文書合意因 該契約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原告所提工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且雙方均為法人,其合 意管轄之約定仍有適用。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