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6年度斗簡字第43號
原 告 勝昌重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勝豪
訴訟代理人 蕭雅菁
被 告 橋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坤
訴訟代理人 林建
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西濱快速公路195K+995~199K+
348.5(WH50-2標)王功至永興段新建工程—擋土牆(鋼板
樁)工程」之工程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依該工程
契約書第14條約定:「…如因本合約涉訟,雙方同意以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雙方已以文書合意因
該契約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原告所提工程契約書影本在卷
可稽,且雙方均為法人,其合
意管轄之約定仍有
適用。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是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