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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06 年度斗簡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斗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楊富松即永松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豪基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 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 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七、經當事人書面同 意。」;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 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 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二、經查,聲請人即本院105年度斗簡字第89號請求給付工程款 事件之原告,雖於民國106年4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本 院106年度斗簡字第89號之言詞辯論庭訊錄音光碟,惟在場 陳述之人即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林家豪律師業已於106年4月 26日向本院表示不同意,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且聲請人亦未釋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 」之正當理由,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既未取得相對人之 書面同意,亦未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之 正當理由,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法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彰化 縣○○市○○○道○段○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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