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6年度斗補字第412號
原 告 凱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紅玉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許書明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
告之訴。
㈠提出民事
準備書狀【載明具體正確
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
提起
本件訴訟之
請求權依據及
法律條文等,並一併敘明車牌
號碼0000—G2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輛維修
期
間為何?又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65,000元,其中零件費用、
工資費用各若干元?其零件折舊率應如何計算?並重新計算
請求總金額,
暨檢附被告許書明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原告
承攬彰化縣○○鎮道路○設路燈工程契約書、
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證明、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
單、車損照片、分列小計工資及零件明細之估價單或統一發
票等資料供參】。且準備書狀除寄送本院外,另將
繕本(繕
本亦應檢附與
正本相同之證據資料)1份逕寄予被告收受。
㈡請特定本件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並據所受利益客觀價額,
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
裁判費。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