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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06 年度斗補字第 4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斗補字第486號 原   告 上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詠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暉揚成衣社、李耀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以下事項【含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當事人能力、裁判費、本件損害賠償 事件之完整詳細原因事實、請求權依據、有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 訴狀正本繕本等】,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 院為之;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涉訟時,雖然於當事人 姓名下方加註商號,但實際上係以該經營商號之個人為當事 人,認該商號為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 第80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獨資經營商號之個人,如因 商業業務涉訟,應以其個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 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 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第436條第2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暉揚成衣社;李耀南」,並未 表明暉揚成衣社組織型態及其合法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亦未 表明被告「李耀南」與之何關連,及對被告李耀南為請求之 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為何等節,無法特定具體當 事人,亦無法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又原告起訴狀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付損壞布疋損 失」,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明確一定。據上,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向被告為請求之聲明金額為何、被告應分別或共同或連帶 給付原告若干元)、對於被告李耀南部分之訴之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及對被告暉揚成衣社、李耀南請求金額之請求 權基礎(即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款項所依據之法律條文為何 ),並提出請求金額明細表(應分項列明)及計算式、計算 依據各項費用單據或證明影本、被告李耀南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被告暉揚成衣社之營業登記資料(資 料上須載明組織型態為獨資或合夥)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更正當事人欄被告之記載。 三、請特定本件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據所受利益客觀價額, 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 四、就上開事項補正後,請再提出準備書狀1份,逐一敘明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所 依據之法律條文)、本件完整詳細之原因事實,並提出請求 金額明細表(應分項列明)及計算式、計算依據,暨檢附被 告李耀南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被告暉揚成衣社之營業登記 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相關證據資料供 本院參酌,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五、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具狀人欄蓋章,應由原告 法定代理人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本院補蓋章,或重新寄送業 經原告蓋章之起訴狀到本院。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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