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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06 年度斗補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斗補字第6號 原   告 宏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朝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珮汝、邱詠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次按當事人書狀應提供可供證明 或釋明用之證據,若書狀不合上開程式或有所欠缺,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第12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補正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 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依原告提出起訴狀所載,並未表明其請求之訴訟標的、 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且然未就請求之各項金額,例如:租 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營業損失37,800元、折舊96,88 0元、清潔費3,000元、尋車費4,000元、過路費89元等損害 ,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 予補正,首揭法條之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 項。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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