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6年度斗補字第6號
原 告 宏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金朝
上列原告與
被告楊珮汝、邱詠育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訴之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次按
當事人書狀應提供可供證明
或釋明用之證據,若書狀不合
上開程式或有所欠缺,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第12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補正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
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參照。
二、
本件依原告提出
起訴狀所載,並未表明其請求之訴訟標的、
原因事實及
法律依據,且然未就請求之各項金額,例如:租
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營業損失37,800元、折舊96,88
0元、清潔費3,000元、尋車費4,000元、過路費89元等損害
,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
予補正,
爰依
首揭法條之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
項。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