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斗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盧彥婷
訴訟
代理人 蕭興東
被 告 東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係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
害補償金。而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係設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5樓,有原告民事
起訴狀及被告公司變更登
記表附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另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因
契約涉訟,專指本於契約關係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係因單獨
行為或法定之債涉訟,縱該行為定有債務履行地,亦無前開
條文規定之
適用。查原告於起訴時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
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之特別規定,性質上
非屬
損害賠
償,亦非基於
兩造約定之契約而生,而係基於
法律特別規定
之法定之債,自無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依
上
開說明,仍應由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
四、
綜上所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