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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07 年度斗勞簡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斗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盧彥婷 訴訟代理人 蕭興東 被   告 東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係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 害補償金。而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係設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5樓,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及被告公司變更登 記表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另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因 契約涉訟,專指本於契約關係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係因單獨 行為或法定之債涉訟,縱該行為定有債務履行地,亦無前開 條文規定之用。查原告於起訴時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 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之特別規定,性質上損害賠 償,亦非基於兩造約定之契約而生,而係基於法律特別規定 之法定之債,自無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依上 開說明,仍應由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 四、綜上所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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